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楊玉熙
被   告  劉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
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須於調解筆錄送達
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應撤銷
標的為本院107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
爭解筆錄)係於107年3月2日送達原告,有調解成立筆錄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係於107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頁之本院收狀戳章),自未逾上
開之法定期間,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小姑,於民國106年7月13日21
時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南投縣○○市○鄉路
○○○巷○號,對原告恐嚇稱:「 大科姬 」、「去被車撞死撞的
爛爛的」、「要來放火燒房子」(臺語)等語,致原告心生
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而被告上開恐嚇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1
0號受理中,而兩造於107年2月8日同意移付調解後,由本院
同日成立系爭解筆錄。然原告於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因當
日未戴眼鏡,而未看清楚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且原告本就無
與被告為調解之意思,即遭要求簽名,是原告既係在錯誤認
知及受詐欺之情形下,方與被告成立調解,爰撤銷前開同意
調解之意思表示,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
於107年2月8日在本院以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0號所為之
調解筆錄,應予撤銷,並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前因被告於106年7月13日之對其為前揭恐嚇言
語,而提起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46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本
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10號受理,嗣兩造於107年2月8
日於本院以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0號成立調解,調解
內容為:⒈兩造無條件達成和解,原告不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⒉被告同意往後不再對原告有恐嚇、侮辱之情事。
⒊原告同意不追究被告於本院107年度易字10號恐嚇案件
之刑事責任。⒋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此有系爭調解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二)按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
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
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得
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
銷,又主張得撤銷法律行為事由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
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調解為當事人互相讓
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在實體法上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權利之效力,在
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乃為確保法
之安定性,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
紛爭再生,以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有限司法資源利用。
當事人於法院成立調解後,如認該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固可向原法院提起撤
銷調解之訴,又所謂得撤銷之事由自依實體法相關規定,
並由主張得撤銷之人負擔舉證責任,合先述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未看清楚系爭調解書內容,且原告本
就無與被告為調解之意思,即遭要求簽名,並有意思表示
錯誤云云。然查原告於言詞辯論中自承:「(法官問:調
解期日107年2月8日你到法院當天知悉要做什麼?)答:
他說要調解…。(法官問:原告當天精神狀況好不好?)
答:好,精神狀況正常。(法官問:移付調解書是否你自
己簽名?)答:是。(法官問:調委有無告知調解筆錄內
容?)答:我後來去上廁所,我沒有跟他們講,最後我簽
名的。(法官問:司法事務官有無唸調解內容給你聽?)
答:有叫我調解,我不要。」等語明確。且本院依職權函
詢司法事務官當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過程,並經司法事
務官函覆以,於調解期日已告知兩造調解筆錄之內容,並
將調解筆錄交予兩造輪流閱覽,且聲請人楊玉熙則表明筆
錄內容無誤後簽名等情,此有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
調解過程說明書1份在卷可參。是綜合前開事證以觀,並
審酌原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明瞭事理之成年人等情,
足認原告確已知悉於107年2月8日至本院係與被告試行調
解,且參與調解過程之司法事務官已當場朗讀系爭調解筆
錄內容,原告並於精神狀況良好情形下,瞭解系爭調解筆
錄內容後,對於調解結果表示同意,且親自簽名於系爭調
解筆錄上,尚難認原告有何不清楚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而於
其上簽名之情事。是原告既於知悉並瞭解解筆錄而親簽於
上,是原告所主張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自無可採。又原
告雖另主張係因上當,始簽名於系爭調解筆錄上云云,然
依原告於審理中亦自陳調解時有配偶陪同到場,是可知簽
立系爭調解筆錄時,係由原告之配偶陪同原告進行調解,
本院衡酌陪同原告到場之原告配偶亦屬具事理辨別能力之
成年人,則原告既經其配偶陪同參與調解程序,而後簽名
於系爭調解筆錄上,顯難認原告有何受詐欺之情事。況原
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
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及民法第88條分別規定甚明。是原告既不否認系
爭調解書上其簽名之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其主張上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自應先擔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泛稱對於不知悉調解筆錄內容,是
上當方簽名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相關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
查,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既未能舉證有何意
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則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屬無據,並無
可採。
(五)末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
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
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
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依上規定意旨,可知當事人於提起撤銷調解之
訴時,法院並非當然得就原調解筆錄之基礎事件裁判,必
須當事人合併起訴始得為之,此合併起訴係以法院宣告撤
銷調解之訴有理由為條件,即宣告撤銷調解時,法院始得
就調解之基礎事件合併為實體上裁判,若認撤銷調解之訴
為無理由時,則因裁判條件未成就,自毋庸就合併起訴部
分裁判。是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既無理由,則原告
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元,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調解過程有何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存在,則系爭調解筆錄應係原告基於自由意志所
簽立,是系爭調解筆錄自為有效成立,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並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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