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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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

原告 楊永森

被告 莊德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3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5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2時14分許,帶著其所飼養之犬隻「庫羅」(下稱被告犬隻)自其住處外出散步,適原告亦帶著其所飼養之犬隻「饅頭」」(下稱原告犬隻)在住處門口,被告犬隻為經動物保護處登記列管的具攻擊性犬隻,被告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上開二犬隻相遇後立即互咬,原告犬隻受有右側臉頰、右側頸部、左前肢等出現多處咬傷之傷害(下稱原告犬隻所受傷害),被告犬隻另衝撞原告,致原告倒地並遭咬傷,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足擦挫傷之傷害(下稱原告所受傷害)。嗣於同日22時29分28秒員警到兩造住處門口了解狀況時,被告不滿原告向員警敘述事發經過,竟公然以「挖嘞 林娘 機掰啦、幹林娘」(下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0元、㈡原告犬隻醫療費用5,400元、㈢非財產上損害共20萬元(其中原告所受傷害部分為15萬元、妨害名譽部分為5萬元)共計206,3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害不是遭被告犬隻以利牙咬傷,而是原告重心不穩往後倒時,被機車壓到所受的傷,又原告犬隻所受傷害係因兩隻犬隻均為公狗,出於本性上存有領域性攻擊行為而相互撕咬所致,被告自始至終均有拉住牽繩,並未鬆手,已盡相當注意之管束,縱認被告於本件事故有過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管理被告犬隻,致被告犬隻咬傷原告,被告並公然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等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之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固坦承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然仍否認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有原告所受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9、19頁)。被告固抗辯原告所受傷害為擦挫傷,並非狗咬的撕裂傷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犬隻為經動物保護處登記列管的具攻擊性犬隻,被告身為該犬隻飼主,竟疏於妥善看顧,致所飼養之犬隻自住處衝出撲往原告及原告犬隻,致原告為躲避被告犬隻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犬隻於上開時地攻擊原告犬隻,使原告犬隻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康德急診動物醫院醫療證明、傷勢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19頁),勘信為真,被告固以前其出入公共場所,應由成年人陪同,且必須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即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練牽引,並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為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3項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所明定。故被告攜帶被告犬隻外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被告卻未將被告犬隻配戴透氣口罩,致被告犬隻咬傷原告犬隻,堪認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原告犬隻所受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50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急診醫療收據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50元,應屬有據。

 ⒉犬隻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原告犬隻受有傷害,因而支出急診醫療費用5,400元等情,已提出康德動物醫院收費帳單為證,是原告請求犬隻醫療費用5,400元,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兩造因寵物糾紛,使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再者,被告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使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亦受侵害,致原告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營造業,月收4萬元,名下有汽車、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做工程,年收約500萬元,名下有汽車、不動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950元、犬隻醫療費用5,4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共56,350元(計算式:950元+5,400元+50,000元=56,350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6日送達被告((112年4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21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350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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