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㈢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加重竊盜│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135條第1│││項│項第3款│項│├───────┼───────┼───────┼───────┤│犯罪日期│94年1月10日│94年10月18日至│94年8月24日││││95年1月1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關年度及案號│院檢察署94年度│院檢察署94年度│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40號│偵字第76670號│偵字第15076號││││、95年度偵字第│││││48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壢簡字第│95年度易第78號│94年度易字第││││63號││1263號││├────┼───────┼───────┼───────┤││判決日期│95年1月17日│95年3月13日│95年3月2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95年度壢簡字第│95年度易第78號│94年度易字第12││││63號││63號││├────┼───────┼───────┼───────┤││確定日期│95年2月20日│95年4月3日│95年5月15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款│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伍月││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折算標│銀元叁佰元即新│銀元叁佰元即新│銀元叁佰元即新││準│臺幣玖佰元折算│臺幣玖佰元折算│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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