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94年6、7月起至94年9月│94年7月27日晚間9時33分│95年5月2日為警採尿回26│││2日晚間9時 許向前 回溯26│許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小時內某時│││小時內某時│、94年8月15日下午6時50│││││分許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94年9月2日晚間9時│││││許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762號│95年度訴字第1227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2月10日│95年8月23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762號│95年度訴字第1227號││決├────┼───────────────────────┼───────────┤││確定日期│95年3月24日│95年10月14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