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6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偽證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㈠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妨害兵役│偽證罪(聲請意旨│強制罪││││誤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玖月(聲││││聲請意旨誤載為有│請意旨誤載為陸月││││期徒刑九月)│)│├───────┼────────┼────────┼────────┤│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法第6條│刑法第168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1項第4款│││├───────┼────────┼────────┼────────┤│犯罪日期│94年9月28日│92年3月27日│90年7月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5年度偵緝│檢察署92年度偵字│檢察署90年度偵字│││字第945號│第8256號│第1151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壢簡字第│93年度上訴字第│92年度上訴字第││實││1846號│757號│4172號││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11日│93年5月27日│93年7月2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壢簡字第│93年度上訴字第│92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757號│4172號││決├────┼────────┼────────┼────────┤││確定日期│96年1月10日│93年8月5日│93年8月30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壹月又拾│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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