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刑法第321條│├───────┼─────────────┼─────────────┼─────────────┤│犯罪日期│91年12月下旬至92年9月12日│90年9月27日起至92年9月4日│92年8月中旬至92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131號│度毒偵字第1031號│度偵字第1579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2年度訴字第1516號│92年度訴字第1516號│92年度易字第1449號││實├────┼─────────────┼─────────────┼─────────────┤│審│判決日期│92年12月2日│92年12月2日│93年2月1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2年度訴字第1516號│92年度訴字第1516號│92年度易字第1449號││決├────┼─────────────┼─────────────┼─────────────┤││判決日期│93年1月2日│93年1月2日│93年6月23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9月││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備註│三罪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