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義務辯護人高素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係位於臺北縣○○鎮○○路13之5號祖師天廈公寓大
廈(下稱大廈)之清潔人員,因清潔推車得否行經住戶甲○○位於大廈地下一樓停車位之問題,二人迭有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大廈地下一樓,手持廢棄之拖把木棍,朝甲○○之左耳近頭頂部分毆打三下後逃逸,致甲○○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頭皮多處血腫、左耳挫傷併撕裂傷4公分併耳膜破裂之傷害。
㈡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㈢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97年11月24日 恩乙
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97年11月28日、98年1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㈣恩主公醫院98年6月5日(98)醫 恩事 字第0853號函附告訴人甲○○病例摘要及急診病例1份。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98年8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04389號函1份。
㈥恩主公醫院98年11月11日(98)醫恩事字第1720號函附告訴人甲○○病例摘要1紙。
三、經查,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左耳近頭頂區域後,告訴人之左耳平均聽力閥值為42分貝,殘障比率為25.5﹪,屬「輕度」聽損,且告訴人之右耳聽力鑑定,其結果則近全聾,殘障比率為142.5﹪,此有上開臺大醫院函1紙附卷可稽。
然告訴人右耳聽障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亦經前揭臺大醫院函回覆陳述認以,於醫學臨床病例上可見左耳遭重擊後,因反作用力致右耳喪失聽力,然亦通常伴隨右耳顳骨骨折癥狀。另告訴人於事發後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輕微腦膜下出血、左耳耳膜破裂之傷害,並無明顯右耳顳骨骨折之異常情形,此亦有上開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例摘要在卷可憑,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其右耳聽力本有問題,其受被告毆打後,係左耳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99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從而,告訴人之右耳聽障疾病即非被告行為所致。復告訴人左耳之傷害,屬「輕度」聽損,已如上述,是告訴人因被告行為顯未毀敗或嚴重毀損一耳之聽能,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非屬重大不治、難治之傷害,應可認定。再者,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在於頭部左耳頭頂附近之區域,本院綜衡被告於行為之際,告訴人尚有轉身動作(見同上筆錄第3頁)、被告實施上揭傷害行為之攻擊部位、力道強度、過程久暫,又告訴人傷勢內容係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輕微腦膜下出血等項,認尚未達於足以認定被告在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之程度,亦無積極證據遽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情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之犯意,接續於密集之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三下,而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雖辯以伊於事發後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自首,然查臺北縣政府警員 吳謹斌 於事發當日上午10時至12時間,即已接獲恩主公醫院報請有傷害案件發生,警員復前往恩主公醫院查訪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明確指述被告行為乙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吳謹斌99年2月4日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顯未在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行為人而接受裁判,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反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傷勢,雖未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然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衡酌被告學歷僅國小畢業,現年齡為73歲,生活狀況僅得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木棍1支,並未據扣案,且該木棍已遭被告丟棄而不知去向,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