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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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4月19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0日晚間騎乘863-DFN機車從三重市○○路左轉12巷行駛,因環境昏暗不知路邊站有一警員,伊經過後才開閃光棒要伊停車,伊以為警察要臨檢,所以立即回頭停車關掉引擎,警察便要伊出示駕照及行照,看了之後笑著說:「曾先生,你知道我為什麼攔你下來?」,伊說不知道,警員指著前方中山路說:「剛才所有車都停在路口,只有你左轉過來。」,伊想了一下(這巷口應無機車需兩段式左轉的標誌),伊說伊左轉時中山路上並無其他車輛,只有這巷口有一輛車有等紅燈,警員說:「不是這樣,是你紅燈左轉」,伊說伊沒有紅燈左轉,伊左轉時是綠燈,警員不理伊說明就逕自走到他的警用機車,開了後座拿出罰單就寫起來,不理會伊申訴說明,警員說要伊依照罰單上所載述,自己向裁罰機關提出申訴,由於若爭吵可能會被冠上妨害公務的罪名,加上晚上人煙稀少,警員身上有武力裝備,為了生命安全,伊也只好勉為其難地配合簽收,伊也在簽名處寫上「我沒有紅燈左轉」。難道警員就是權威,他說什麼就是什麼,永遠是對的,而老百姓就應該受欺侮嗎?怎會令人心服,特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甲○○於99年4月10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左轉臺北縣三重市○○路○○巷,為警攔下一節,業為異議人所坦認,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紅燈左轉)影本1紙附卷足憑;至於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一)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吳克為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天4月10日晚上20時到22時我是擔任巡邏勤務,巡邏到一階段之後我就站在中山路12巷郵局旁邊,要舉發交通違規。異議人是走中山路左轉進中山路12巷,當時中山路的號誌是紅燈,所以就依規定將異議人的機車攔停,並製單告發。」、「(他是在那裡待轉嗎?)不是,他是直接左轉。因為我是站在中山路12巷裡面,中山路12巷的號誌是綠燈,已經綠燈大約5秒鐘,他從中山路左轉進中山路12巷。」(見本院99年5月4日訊問筆錄),又異議人亦自承:「那時候是晚上,而且幾乎沒有什麼車了,所以我就直接轉過去,不是待轉,因為那邊不是兩段式左轉。我是綠燈轉的,那時候都沒有車所以我直接轉,沒有待轉。轉過去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有警察在那邊,我是快要過之後警察才拿指揮棒。」(見本院99年5月4日訊問筆錄),是就證人與異議人所述,僅在於異議人是否紅燈左轉之歧異?
(二)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員警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異議人又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未紅燈左轉云云,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法或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