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8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
8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因有「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3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騎機車返回住處,已將機車停妥,走到自家樓下大門時,忽有兩位警察走過來說要做酒測,異議人認為已經沒有行駛機車於道路,無須進行酒測,警察要求酒測,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由上開條文可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者,其處罰較測試後超過規定標準者更為嚴厲,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輕罰,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因此,警員執行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應盡告知義務,使駕駛人充分知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進而勸導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於「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項之執行要領中,即有明文規定:「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甚明。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乙○○到庭證述略以:我當時跟同事在執行巡邏勤務,騎警用機車從臺北縣土城市○○路轉至裕生路102巷,暫停稍做休息之際,我轉頭看到一部機車往我這個方向過來,隨即進入騎樓裡面停車,我當時不知道機車騎士是住在那邊,我感覺該騎士是在躲警察,所以就過去盤查該騎士,請該騎士出示證件,該騎士就是在庭的異議人,異議人當時有把駕照、身分證給我看,我跟異議人說話時有聞到酒味,所以我跟異議人說要對他進行酒測,異議人說他已經到家了,沒有必要對他進行酒測,我當時沒有跟異議人發生口角,我後來有去查訪異議人住處鄰居,知道異議人家境不好,我現想起來也覺得當時用勸導的就好了,異議人當時沒有醉態,都很清醒,我只是有聞到一點酒味,聞起來不像是會超過標準值的情形,我個人認為異議人確實已經到家,他誤以為不必進行酒測,我現在想起來也認為合理的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5日訊問筆錄第2、3頁)。據此,堪認異議人所辯:伊當時騎機車返回住處,已將機車停妥,走到自家樓下大門時,忽有兩位警察走過來說要做酒測等語屬實。本件執勤員警當時顯係因為誤會異議人騎車閃躲警察,始趨前攔查並要求對異議人為酒精濃度測試,且於異議人自認已經停妥機車而未行駛於道路,誤解沒有實施酒測必要之際,執勤員警並未運用技巧溝通、勸導,並告知異議人關於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嚴厲後果,至為灼然。是異議人當時既無醉態,神智清醒,身上亦無濃郁酒味等可資懷疑酒測值將超過規定標準值之情狀,僅因受限於其本身之智識程度,相信自己沒有配合進行酒測必要,值此情況,執勤員警未先運用技巧溝通、勸導,並告知異議人關於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嚴厲後果,即貿然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拒絕酒測,洵有不當,且有違上揭「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相關規定,難認其舉發程序無瑕疵可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該有瑕疵之舉發,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重罰,自欠妥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既有上揭違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並求周全。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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