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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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貴
陳春枝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貴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春枝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關於「倉棧費」應更正為「棧租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上開W8-3545號自用小貨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關於「倉棧費」應更正為「棧租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關於「當票」應補充、更正為「誠泰當舖當票收據」,,並補充現場照片1張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陳春貴、陳春枝分別於99年4月6日及99年6月24日
借款與被害人 高響晉王心居 各為新臺幣6萬元及7萬元,並分別向被害人收取實際上利息分別高達年利率96%、108%,不僅與民法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放款之月息2至3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等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且被告等分別利用被害人因急迫舉債濟急之情形而貸予金錢,並分別收取前揭利息,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是核被告陳春貴、陳春枝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陳春貴、陳春枝就上開2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春貴、陳春枝先後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陳春貴、陳春枝各別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憑),其等利用經營「誠泰當舖」之機會,並趁被害人高響晉、王心居亟需用錢之際借款,收取高額之利息牟利,其等所收取之利息,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等未以暴力之手段催討債務之情節,暨被告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各別參與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王心居所簽立之本票1張,乃被害人王心居因急需款
項,在急迫情形下,以高利向被告借貸所簽,並交予被告為擔保乙節,業據證人王心居證述在卷,則該本票僅係借款質押之物,被害人王心居既得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王心居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是該本票自不得予以沒收。又被害人高響晉所簽立之本票2張,並未扣案,乃被害人高響晉因急需款項,在急迫情形下,以高利向被告借貸所簽立,並交予被告為擔保乙節,業據被害人高響晉證述在卷,則該本票僅係借款質押之物,被害人 蔡承甫 既得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蔡承甫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是該本票自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固為被告等人所持有之物,然分別係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或與本案並無關聯之物,且亦皆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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