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49號
原   告  束善利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德
被   告  林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
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
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
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
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之債權人,因發現被告有可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滿足其對被告之債權,請求分割被告
因繼承而取得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
利範圍1798分之30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並於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配之範圍給付原告。
三、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尚有
其他公同共有人一節,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部分)為證,揆諸前揭判例,原告未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從而,原告所提本
件訴訟具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詩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