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傳德
相 對 人  胡榮駿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固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
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
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
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雖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
司票字第6077號民事裁定准許就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得為強
制執行,然本件迄今並未見相對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業經調取本院上開本票裁定民事聲
請事件卷宗在案,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稽,則聲
請人所請自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本件請求即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見認縱債權人現仍未聲請強制執行,仍無礙本件停止執行之
聲請云云,惟細繹上開法律座談會之內容,顯係針對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在先,聲請強制執行在後,惟於准駁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案件時,債權人業已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有該法律
座談會之審查意見:採甲說(題意應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在先,聲請強制執行在後,對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否准許
之問題),本件迄今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本院,自與上
開法律座談會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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