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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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揚旭
代 理 人 陳木 律師
相 對 人 貫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續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申請法律
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提出上開法律扶助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影本各1件以為釋明,並經
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訛,因認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