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6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蔡惠婉
被 告 徐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法院移
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
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
佰叁拾叁元、陸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9日與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
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
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當期提領費(每動用1筆借款時,
須繳納提領費100元)、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
各項手續費用等,貸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
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
20﹪給付。嗣被告自96年2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8,833元及按前開規定計算之
利息。另被告於92年9月15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
96年12月29日止,共積欠62,626元。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以:目前沒有工作,無力清償,待找到工作後,再慢慢
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無力清償、待找到
工作後會慢慢償還云云,然此並非解免債務或延期清償之法定
事由,兩造就此亦未達成延期清償之合意,是原告仍得依法行
使其權利,被告抗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