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528號上訴人 曾瑞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吳鴻林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貳拾參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撤銷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952號事件,對上訴人執行本金超過美金33萬元部分及自西元2006年10月18日起超過按單利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000萬1,310元(計算式:美金33萬元×起訴時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賣出現金匯率30.307=10,001,310元,利息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0,12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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