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黃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黃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陳黃變基於意圖營利並賭博之犯意」更正為「陳黃變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黃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該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該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局,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然其經營簽賭站時間非長,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扣案之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既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242號被告 陳黃變女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97巷12弄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變基於意圖營利並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黃昏市場之公共場所,私設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並以「港二星」、「港三星」等2種方式供不特定賭客簽賭,賭客每簽選1組「二星」、「三星」之號碼,需繳交新臺幣30元之賭資,賭客選定01至49之號碼,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晚間9時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每簽注1支可得57倍之彩金,「三星」每簽注1支可得57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賭客所繳之賭資即歸陳黃變所有。嗣於101年9月6日下午8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黃變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97巷12弄13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黃變之自白,(二)簽賭單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何國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