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45號抗告人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谷洋一 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 律師相對人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陳秀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運轉實業有限公司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0年度重訴字第39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狀」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其請求權亦罹時效而消滅,該訴顯無勝訴之望。又抗告人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亦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所明定。另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主張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並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100年度臺北市低收戶卡影本、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相對人97、98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98年度亦無所得資料(原審卷第5、6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99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足認相對人確屬無資力。
㈡再查,相對人本案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涉及其消滅時效之
起算時點、有無中斷事由發生等問題,併其請求是否與事實相符,均為法院為調查辯論後,始得確認而知悉勝負之結果。且系爭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益足認本案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所辯,並不足採。
㈢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固有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稽,惟此並非限制法院之調查權限,本件相對人既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並使法院得大概如此之心證,已如前述,縱法院於相對人所提證據另為調查,亦與上開判例意旨無違,抗告人抗辯原法院不得自行調閱資料用以認定相對人無資力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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