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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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參零陸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捌個、藥鏟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謝文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16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謝文恭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大茂遊藝場前,為警發覺其為毒品人口而上前盤查,經其同意後搜索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0.30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294公克)、殘渣袋8個、藥鏟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文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4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9頁),是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反面),且被告於106年12月16日晚間11時3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枋石光00000000)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及蒐證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27、29頁、第34至42頁),並有晶體3包、殘渣袋8個、藥鏟
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30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
294公克),有該院107年5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58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是上開扣案之晶體3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①罪);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②罪);又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③罪)、8月(共8罪;即第④至⑪罪)、4月(共12罪;即第⑫至㉓罪)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2號及101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㉔罪)、5月(第㉕罪)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第①至㉓罪)及10月(第㉔、㉕罪)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所為殊有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種植芒果(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查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驗前淨重合計0.306公克,驗後淨
重合計0.294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晶體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殘渣袋8個、藥鏟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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