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雲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8
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雲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雲章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扣案之自行車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雲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竊取本案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固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業已發還告訴人 康曼軒 ,詳如後述),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販賣彩券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竊得之銀色 捷安特 自行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康曼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 官曾 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0號被告李雲章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與研究院路一段路口,見康曼軒所有之銀色捷安特自行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並將之牽離上址,嗣經康曼軒於110年8月
2日上午9時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曼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雲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康曼軒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被告竊得銀色捷安特自行車,經警查扣後發還予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雲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返還予被害人康曼軒,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 官黃 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