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桓衍
彭坤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彭桓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坤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坤亮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406室拜訪兄長彭桓衍, 鄭萬水 則為居住在同樓層402室之鄰居,鄭萬水就彭桓衍、彭坤亮因細故爭吵發生巨響干擾其睡眠大聲喝斥,引發彭坤亮之不滿,竟與彭桓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上址鄭萬水房間,由彭坤亮隨手拿起房內之鐵椅朝鄭萬水頭部敲打,鄭萬水則以左手護住頭部,以手掐住彭坤亮頸部反擊之,彭桓衍則持隨身之手杖敲打鄭萬水之雙臂等處,致鄭萬水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左臂、左手鈍傷、頭皮、雙臂、雙小腿及左下胸擦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萬水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7月27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404號函暨所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與病歷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桓衍、彭坤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具共同正犯關係,惟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互有犯意聯絡之範圍。經查,彭桓衍於彭坤亮傷害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繼續進行中,基於合同之意思,加入並參與實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與彭坤亮繼續共同實行傷害犯罪行為之意,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彭桓衍、彭坤亮因與告訴人鄭萬水就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動手傷害告訴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中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遭告訴人拒絕而未果,有本院111年3月5日訊問筆錄、同年月12日訊問筆錄、同年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2人之素行(分見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彭坤亮於警詢時及彭桓衍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