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 陳澄聲
陳嬛聲 陳明聲 陳慶聲 張夷如 陳牧柔 陳詹孟姜 陳頌聲 陳婉聲 陳讚聲 陳慧如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之數額合計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16,702元,其餘部分係屬溢繳不予列入,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陳讚聲雖得向其他相對人請求訴訟費用,惟其並非本件聲請人,因此不另判命其他相對人為給付,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一:審級項目金額備考一裁判費用38,125元1、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55號裁定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41,704元,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38,125元核列。2、聲請人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140元聲請人預納。測量規費65,250元聲請人預納。鑑定費55,000元聲請人預納。發回前第二審裁判費用57,187元1、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差別。2、依上開說明,相對人陳澄聲、陳嬛聲提起部分上訴,陳讚聲提起全部上訴,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57,187元,僅需繳納一筆,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55號裁定所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陳澄聲、陳嬛聲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4,117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625元(陳澄聲、陳嬛聲各二分之一,即陳澄聲繳納2,813元、陳嬛聲繳納2,812元),故陳讚聲僅需再繳納51,562元。本件發回前第二審裁判費應以57,187元核列。抗告費(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55號)1,000元相對人陳讚聲預納。合計216,702元附表二:
當事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14416,554陳澄聲11/7233,107陳嬛聲1/366,019陳讚聲241/90005,803陳明聲10/3660,19560,195陳慶聲1357/900032,67432,674張夷如1/1000217217陳牧柔1/1000217217陳詹孟姜1/1000217217陳頌聲11/7233,10733,107陳婉聲1/366,0196,019陳慧如1/366,0196,019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14416,5543,296合計216,702141,961計算式:一、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為16,554元,而聲請人已預納158,515元(38,125+140+65,250+55,000=158,515),差額為141,961元(158,515-16,554=141,961),由相對人陳明聲、陳慶聲、張夷如、陳牧柔、陳詹孟姜、陳頌聲、陳婉聲、陳慧如、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各自給付上開金額予聲請人,合計為141,961元。二、相對人陳讚聲應負擔之數額為5,803元,其已繳納發回前第二審裁判費51,562元及抗告費1,000元,合計已繳納52,562元,差額為46,759元(52,562-5,803=46,759),應由陳澄聲、陳嬛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分別給付陳讚聲30,294元、3,207元、13,258元。三、相對人陳讚聲雖得向其他相對人請求訴訟費用,惟其並非本件聲請人,因此不另判命其他相對人為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