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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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珍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秀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燕麥全豆漿壹瓶、無糖黑豆漿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燕麥1瓶」,應更正為「燕麥全豆漿1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秀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為本案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為價值共計新臺幣55元之燕麥全豆漿、無糖黑豆漿各1瓶,暨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因罹患憂鬱症,認知功能退化,經醫生診斷需住療養院治療之身心狀況(見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已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燕麥全豆漿、無糖黑豆漿各1瓶,均為其
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張世慧 ,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號被告楊秀珍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1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義美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燕麥
1瓶、無糖黑豆漿1瓶(價值共新臺幣55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行去。嗣該店店長張世慧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確實有在案發地點逛來逛去找東西吃,但是伊不記得發生什麼事,伊覺得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伊。經查,卷附監視器畫面確有攝得被告竊取於上開商品之畫面,再核被告於同日12時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北榮店發生消費糾紛,經警到場處理,錄得被告之穿著(衣服、帽子、背包)與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相同,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2告訴人張世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陳報單1份證明被告於同日12時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北榮店發生消費糾紛,經警到場處理,錄得被告之穿著(衣服、帽子、背包)與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行竊之人相同之事實。4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察密錄器畫面擷圖光碟2片及擷圖2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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