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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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振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吳采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2月7日遭警方執行搜索時,遭查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然該扣押現金並非本案犯罪所得,而非屬與本案相關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經扣押後影響聲請人生活甚鉅,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而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為警於109年12月7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30萬元,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472、19945號、110年度偵字第948、2702、300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提起公訴,及以110年度偵字第3649、4178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未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引用前開30萬元部分作為證明聲請人犯行之證據,而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內雖記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惟並未提出如何認定該30萬元全為聲請人個人犯罪所得之證據或說明。就此本院於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依聲請人相關供詞及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徵詢檢察官:本案聲請人犯罪所得,應以其收取兌換新臺幣金額之千分之三估算認定等旨後,檢察官亦僅當庭表示:請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6至27頁),並未為相異之主張或舉證。另聲請人先前已與本案被害人 莊涵如 、 顏清錦 、 賴佳哲 、 王麗欣 、 陳玉祥 、 黃琳鈺 、 許莉凰 、 張維倫 、 張益維 、 邱瑩樺 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合計8萬4200元,亦有聲請人所陳報之匯款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9至59頁)。是無論應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各被害人遭騙匯款之金額合計129萬6000元計算千分之三(即3888元),或以卷附共同被告 簡士軒 詐欺案上繳詐騙款項紀錄一覽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2702號卷第275至276頁)所載聲請人至信毅車行各筆取款後兌換轉匯,並加計109年11月5日不知情 張瑞謙 至臺北市忠孝東路、敦化南路向簡士軒收取金額合計1238萬8500元計算千分之三(即3萬7166元),聲請人現賠付予被害人之款項金額顯均已超過其個人前開犯罪所得,如前述即不得再對其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故已無保全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已非屬得沒收之物,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何松穎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附表:
編號扣案且可發還之物備註一新臺幣參拾萬元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88號編號11之物(本院未收管入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