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被告葉士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4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查扣之IPHONE4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電話指揮其前往取款之上手「 阿宗 」,及預備接手被告所取得贓款之不詳共犯等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負責出面拿取被害人受騙交出之款項,並擬在取得前開款項後,再將贓款轉交給接應之不詳共犯,俾能上繳給詐欺集團,其所為既係為完成個別詐欺犯罪所必需,亦係在著手該次之洗錢犯罪,該兩罪犯行間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經對甲○○著手施用詐術,甲○○並已受騙交出財物,僅因員警接獲線報,即時查獲前來取款之被告,致未得逞,渠等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不惜為虎作倀,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該不法集團之核心成員,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助長此類歪風,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最近10年內未再有何財產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次取款後隨即為警查獲,贓款已經追回並發還給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5頁),甲○○並無現實損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處分:
1.扣案之IPHONE4行動電話1支據被告所供,係該詐欺集團交付給其使用,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偵查卷第67頁),應認已歸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被告在取款後隨即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所取得之贓款並已如數返還給甲○○,是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應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