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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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廷以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14時至16時間之某時許,前往位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之統一超商 吉春門市 ,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恆春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下稱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下稱帳戶資料),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先生」收受。 嗣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丑○○、癸○○、丙○○、己○○、戊○○、丁○○、庚○○、甲○○、乙○○、壬○○、辛○○發覺有異後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癸○○、丙○○、己○○、戊○○、丁○○、庚○○、甲○○、壬○○、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子○○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第1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申辦系爭彰化銀行、恆春郵局等帳戶,且於105年10月18日14至16時間之某時許,前往位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之統一超商吉春門市,將其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先生」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經由手機看到有貸款之管道,遂打電話跟對方聯繫,伊想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對方表示1個帳戶可以貸款10萬元,要還2年,1個月還5,000元,伊因此寄出系爭2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伊不知道為什麼貸款要交存摺跟提款卡,當時有急需,沒有仔細想,對方跟伊聯繫的有「劉小姐」、「林先生」,但只有電話聯繫,沒有見過面云云(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158至159頁),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系爭彰化銀行、恆春郵局帳戶,且於105年10月
18日14至16時間之某時許,前往位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之統一超商吉春門市,將其系爭2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先生」收受,嗣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2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丑○○、癸○○、丙○○、己○○、戊○○、丁○○、庚○○、甲○○、壬○○、辛○○及被害人乙○○,其等因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系爭2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又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業據其等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恆警偵羿字第10631291200號卷(下稱警1200卷)第17至40頁】。此外,復有黑貓宅急便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年12月20日屏營字第1052900920號函及所附開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同郵局107年5月14日屏營字第1072900321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05年12月20日彰恆春字第1050302號函及所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暨交易明細查詢、同分行107年5月8日彰恆春字第107013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查詢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楠梓後勁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台新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證(見警1200卷第43頁、第54至99頁、第121至126頁、第128至
129頁、第131頁、第134頁、第136至138頁、第141頁、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4頁、第156頁、第158至
163頁、第166至171頁、第173至175頁、第178至179頁、第182頁、第184至192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93至96頁)。基上,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亦足認被告所申辦系爭2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前有看過報章媒體報導說不能隨便將存摺、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伊知道不能隨便將金融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159頁)。依此,堪認被告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系爭2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能有所預見。
⒉按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始行提供。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鉅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理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另一般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人信用情形;如係民間借貸,若非收取高額利息之地下錢莊,則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是不論是一般金融貸款或民間借貸均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通過審核而貸款之理。本案除被告提出前引黑貓宅急便收執聯證明其確係將系爭2個帳戶之帳戶資料,寄送予「陳先生」之人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為申辦貸款之原因而交付系爭2個帳戶之帳戶資料。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僅始終供稱:1個帳戶可借10萬元,2個帳戶借20萬元等語(見警1200卷第8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18卷第37頁、第50頁,本院卷第7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他們跟銀行的主管有熟識,對方審核後,貸款就會下來,但對方沒有講詳細的原因,伊是透過他們跟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其所謂之「劉小姐」、「林先生」要求其交出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原因或目的為何,或其交出帳戶資料與其辦理貸款間之關連性為何,且被告顯然亦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而僅提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顯與前述一般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依此,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出系爭2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云云,實難逕為採信。⒊縱使被告是為申辦貸款,始交付系爭2個帳戶之帳戶資料,
但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實無交付存摺、金融卡或提款卡之必要,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理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為2專肄業,20幾歲就出來工作,之前向銀行借過錢,不用提供存摺、提款卡給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工作及社會歷練之人,且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則顯見被告於交付系爭2個帳戶之帳戶資料前,已知悉申辦貸款之相關程序,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但被告卻在不知受託辦理貸款之「劉小姐」、「林先生」之真實姓名,且對方亦無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73頁),依指示任意將系爭2個帳戶之帳戶資料寄送予「陳先生」,明顯與正常核貸程序不符,有違常理。況且,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係於105年10月18日12時16分許開戶,並存入1,000元,該1,000元旋於同日12時28分許經提領後,該帳戶內之餘額為
0元之事實,有前引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1,000元是伊所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又被告係於105年10月18日14至16時間之某時許,將系爭2個帳戶之帳戶資料寄送予「陳先生」之事實,業據前述。依被告於寄送帳戶資料前,尚且將系爭彰化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之客觀事態觀之,顯見被告關於將帳戶交付予對方一事,主觀上亦存有疑慮,而已認知對方有可疑涉嫌非法犯罪之虞,且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均會將餘額大量領出或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自己受損失之情形相符。則以被告於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且未作任何得以確保對方必將系爭2個帳戶之帳戶資料返還之措施情形下,即將系爭2個帳戶之帳戶資料寄出,嗣後更無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因應措施之舉動(見本院卷第160頁)等情而言,可以認為被告對於提供系爭2個帳戶之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一事,並不以為意,刻意忽視一般人均可察覺的破綻而未予查證,其對於系爭2個帳戶遭作為誘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乙事,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基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系爭2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被告將系爭2個帳戶之帳戶資料同時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取告訴人丑○○、癸○○、丙○○、己○○、戊○○、丁○○、庚○○、甲○○、壬○○、辛○○及被害人乙○○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8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事實上同一之一罪關係(即如附表編號8、9、11所示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均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惟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鍍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仲仁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王奕華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詐騙方式│││或││(新臺幣)││││被害人││││├──┼───┼───────┼─────┼───────────────┤│1│丑○○│105年10月21日│12,000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帳號「cutero││││17時47分許││chelle」,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販售卡西歐TR60型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丑○○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許,上網瀏覽得知該訊息,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2│癸○○│105年10月21日│14,000元│105年10月21日16時許,詐騙集團││││18時16分許││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鄧皖 ││││││庭聯繫交易IPHONE6S事宜後,鄧││││││ 皖庭 因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交易方式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3│丙○○│105年10月21日│29,987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10月21││││18時25分許││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因網路購買商品作業疏││││││失,將導致自動扣款云云,隨後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李││││││品萱,自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向丙○○詐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街附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4│己○○│105年10月21日│29,987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前之││││18時27分許│起訴書記載│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己○○,向其│││││30,002元係│佯稱:因網路購物簽收錯誤,須辦│││││加計手續費│理取消手續云云,致己○○陷於錯│││││15元之結果│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在宜蘭線│││││)○○○鄉○○路○段○○○號之耕莘護││││││專,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5│戊○○│105年10月21日│7,203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10月21││││18時29分許││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向其佯稱:因購買書籍簽收疏失││││││,須取消訂單云云,隨後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戊○○,││││││自稱為郵局人員,向戊○○詐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 林尹 ││││││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樹德││││││科技大學,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6│丁○○│105年10月21日│20,123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10月21││││18時45分許││日17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向其佯稱:因網路購買商品簽名錯││││││誤,須取消訂單云云,隨後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丁○○││││││,自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向丁○○詐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在苗栗縣竹南鎮天││││││文路176號之統一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7│庚○○│105年10月21日│6,012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10月21││││18時48分許││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庚○○,││││││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8│甲○○│105年10月21日│12,000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帳號「a10162││││11時50分許││829」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販售││││││嬰兒推車組之不實訊息,甲○○於││││││105年10月21日5時30分許,上網││││││瀏覽得知該訊息,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桃園市00
00○○○鎮區○○路○○段○○○號之山仔頂││││││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恆春郵局帳戶內。│├──┼───┼───────┼─────┼───────────────┤│9│乙○○│105年10月20日│29,985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10月20││││21時54分許││日21時54分許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2時2分許)撥打電話││││105年10月20日│29,985元│予乙○○,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21時58分許││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05年10月20日│9,985元│左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22時2分許││99號之全家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恆春郵局帳戶││││││。│├──┼───┼───────┼─────┼───────────────┤│10│壬○○│105年10月21日│29,989元│105年10月21日17時許,詐騙集團││││17時8分許││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壬○○,自稱││││││為中部犯罪打擊中心人員,向其佯││││││稱:欲歸還其先前遭詐騙之金額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17││││││號之民樂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恆春郵局帳戶。│├──┼───┼───────┼─────┼───────────────┤│11│辛○○│105年10月21日│8,000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起訴│11時58分許││上刊登販售IPHONE6S金色手機之不│││書漏載│││實訊息,辛○○於105年10月21日│││「媖」│││0時6分許,上網瀏覽得知該訊息│││)│││,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內,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恆春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