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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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程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程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程豐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程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貿然毀壞告訴人 葉家豪 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鈑金、烤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及受損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製造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不詳硬物雖係被告張程豐所有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對於當時係持何工具犯案,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是該不詳硬物之實體、種類、外觀均無法特定,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6號被告張程豐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程豐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時56分許,基於毀損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持不詳硬物,刮傷葉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鈑金、烤漆,致損及該部分車體之美觀效用及防鏽功能。
二、案經葉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程豐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本案犯行。2告訴人葉家豪於警詢之證言被告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上開車輛受損之情形。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照片同上。
二、核被告張程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人認被告以麥克筆塗畫大燈燈罩部分,因可輕易除去該污損之結果,尚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檢察官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旻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