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5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於民國99年
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無管道取得低價位之電子商品,
為訛詐購買者交付購買商品之定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向原告甲○○佯稱有認識華碩電腦
的員工,可以員工優惠價格購得電子產品等語,致原告甲○
○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陸續向被告訂購附表1所
示之商品,被告並向原告甲○○收取附表1所示之定金及交
付收據予原告甲○○,向原告甲○○佯稱上開商品可於99年
1月5日到貨。原告甲○○於同年12月29日上班時,即向同事
即原告乙○○表示可透過被告以優惠價購買電子產品,原告
乙○○聽聞後,亦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訂
購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經被告允諾後,即向原告乙○○收
取如附表2所示之定金,並佯稱上開訂購之貨品可於99年1月
7日取貨。於99年1月7日上午,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佯裝係華碩公司之物流那人員,傳送「商品預計
3日內到貨」等之簡訊內容予原告乙○○,嗣因原告甲○○
、乙○○遲未收到貨品,始發覺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2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8,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原告甲○○、乙○○分
別受有21,000元、98,300元之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上
訴後,亦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539號上訴
駁回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99年度中簡上
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1,000元,原告乙○○請求被告
給付98,300元,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四、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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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中簡字第2573號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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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貨時間│訂購商品│已收訂金│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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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2月28日│筆記型電腦1台│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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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吋液晶電視1台│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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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2月29日│液晶電視3台│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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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2月31日│筆記型電腦3台│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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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中簡字第2573號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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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貨時間│訂購商品│已收訂金│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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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2月29日│筆記型電腦9台│42,000元│
│├───────────┼─────┤
││作業軟體1套│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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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2月31日│相機9台、鏡頭7組│5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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