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7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榮
杜孟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榮、杜孟芳有向告訴人表示系爭手推車由被告吳家榮拿到工地使用,已經被告2人坦承在卷,又證人即管理員 王天智 亦證稱被告2人於搬離租處時曾以系爭手推車搬運電視等語,惟被告2人未將系爭手推車交還或留在租處,而系爭手推車亦非可隨手攜帶之物,足認被告2人係有意將系手推車載走,被告2人有侵占犯意甚明。
三、經查,被告2人固曾坦承有向告訴人表示系爭手推車由被告吳家榮拿到工地使用之情,然被告2人辯稱系爭手推車已經遺失,因不敢將實情告知告訴人,而告訴人又經常詢問,故向告訴人稱系爭手推車由被告吳家榮拿到工地使用等語,是被告2人就系爭手推車是否確由被告吳家榮拿至工地使用,前後供述不一,自不得僅以被告2人上開陳述即認有侵占系爭手推車之犯行,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明。又證人即管理員王天智於偵查中固結證稱曾見被告2人與被告杜孟芳之兄以白鐵推車搬運電視等語,但被告2人均否認使用系爭手推車搬運電視之情,而依證人王天智證述被告2人使用白鐵推車搬運電視,亦無從證明該白鐵推車即為系爭手推車,是證人王天智之證述尚不能據以證明被告2人有侵占系爭手推車之犯行。甚且,依房租賃契約書所載,告訴人交予被告2人之家具數量包括冷氣機、電視機、洗衣機……等容易拆卸搬移之動產,被告2人如有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豈有只侵占系爭手推車,而不將其餘價值更高之物品一併侵占,足見被告2人所辯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從而,公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