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316號原告 曹德發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卓緯明 、 卓黃好 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卓欽達 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被繼承人卓欽達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7年7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故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惟本件原告起訴僅列卓緯明、卓黃好為被告,且據其起訴狀表明本件被繼承人 江凱 之全體繼承人為何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尚有不明,請本院函查及發函准予其調閱相關資料等語,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