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壹拾點柒伍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貳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一八0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付款,經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亦僅抵充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欠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本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房屋借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房屋借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向原告借款六百三十萬元,被告乙○○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債務,經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得部分清償後,尚欠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本金,及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乙○○、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依系爭房屋借款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甲○○既擔任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之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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