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萬零伍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元、壹佰零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百七十四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九萬零五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國辰大企業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辰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共計新臺幣六百七十四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四日止、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四機動計算,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國辰公司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即未清償利息,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六百七十四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違約金。
㈡訴外人國辰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
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國辰公司得在美金三十萬元或同值外幣之額度內,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以循環借款,每筆滙票或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一百八十日,利息按原告通知之利率,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到期日止計付,到期不履行時,按到期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或原告新臺幣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國辰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二筆,金額合計美金九萬零五百元,該等款項業經原告代為墊付,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陸續屆期,國辰公司迄未依約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九萬零五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收到回單、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收到回單、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又關於臺幣部分之借款,訴外人國辰公司係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未依清償利息,則被告應自視為全部到期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自視為到期日之次月起負違約之責。準此,就臺幣部分之借款,原告關於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應分別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九十年五月五日、九十年五月二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年六月二日起算,原告請求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九十年五月五日、九十年五月二日起算之違約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超過部分,殊非所許。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六百七十四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美金九萬零五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