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曾增興)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原名曾增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叁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原名曾增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某舞廳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迨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及南京東路口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供其自行施用之MDMA三顆,嗣經警採尿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之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戒治。」及證據除補充記載:「並有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之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又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之結果,亦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0)陸(一)字第九00八0四六四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又扣案之粉末膠囊三顆,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亦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北市鑑毒字第四九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服用MDMA經二十二小時仍可由尿液中檢出MDMA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管檢字第八九三四八號函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甲○○(原名曾增興)確曾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即經警查獲後採尿時)前二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分(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之犯行。又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前後非法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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