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靖 (原名 巫如瀅 )選任辯護人 王玲櫻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佩汝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瑜君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盈 瑜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39號、第6064號、第12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巫如瀅(已更名為張靖,下同)、陳瑜君、賴佩汝與 陳敬凱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郭吉照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號判處罪刑確定)、 巫明輝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號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王家農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號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AVID」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人蛇集團,共同基於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由「DAVID」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之前某日,向郭吉照稱:若幫忙找人頭搭機至泰國,並向人頭收取後段轉機之登機證供他人自泰國偷渡至義大利,將可獲得報酬等語。郭吉照允諾後,遂經由巫明輝、巫如瀅父女邀集陳敬凱、王家農、賴佩汝、陳瑜君參與。嗣由「DAVID」負責出資購買郭吉照、巫明輝、巫如瀅、陳敬凱、王家農、陳瑜君、賴佩汝於101年10月29日,自桃園機場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35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及在泰國曼谷機場轉搭泰國航空公司TG940號班機前往義大利米蘭之機票,並將機票及人頭之報酬交與郭吉照後,郭吉照即於101年10月29日,帶同巫明輝、巫如瀅、陳敬凱、王家農、陳瑜君、賴佩汝至桃園機場劃位,經泰國航空公司地勤人員交付泰國航空公司TG635號班機出發至泰國曼谷之登機證及泰國航空公司TG940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登機證與郭吉照等人後,郭吉照等人旋辦理出境手續,嗣郭吉照於泰國航空公司TG635號班機自桃園機場起飛前,在登機閘門口及該班機上等處,向巫明輝、巫如瀅、陳敬凱、王家農、陳瑜君、賴佩汝收取泰國航空公司TG940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登機證,俟抵達泰國曼谷機場後,郭吉照旋將巫明輝、巫如瀅、陳敬凱、王家農、陳瑜君、賴佩汝之泰國航空公司TG940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登機證交與「DAIVD」,「DAVID」則將該等登機證交與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尼泊爾 人,並與郭吉照陪同該6名尼泊爾人利用上開登機證,搭乘泰國航空TG940號班機偷渡至義大利米蘭。
二、巫如瀅、 劉盈瑜 與陳敬凱、 吳顏劭 、 楊金城 (以上3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郭吉照、巫明輝、 郭吉聖 、 陳榮昌 、 劉清忠 、 何仁隆 (以上4人均經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陳菀婷 (另行審理)、 蔡思恒 (另案通緝中)、「DAVID」及「DAVID」所屬之人蛇集團,共同基於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由「DAVID」於102年1月10日,向郭吉照稱:若幫忙找人頭搭機至泰國,並向人頭收取後段轉機之登機證供他人自泰國偷渡至義大利,將可獲得報酬等語。郭吉照允諾後,遂邀郭吉聖、蔡思恒參與,並經由巫明輝、巫如瀅父女邀集陳敬凱、陳榮昌、劉清忠、楊金城、何仁隆、陳菀婷、劉盈瑜擔任人頭,且邀請吳顏劭參與。「DAVID」即出資購買巫明輝、巫如瀅於102年1月23日之前,先自桃園機場搭機至泰國曼谷之機票,使巫明輝、巫如瀅得先行安排在泰國曼谷當地事宜,及郭吉照、陳敬凱、陳榮昌、劉清忠、楊金城、何仁隆、陳菀婷、劉盈瑜於102年1月23日,自桃園機場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35號班機至泰國曼谷,再轉乘泰國航空公司TG940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機票後,「DAVID」再將上述機票及人頭之報酬交與郭吉照。 嗣巫明輝 、巫如瀅依郭吉照安排,於102年1月23日之前先行搭機前往泰國曼谷,準備接應於102年1月23日搭機至泰國曼谷之郭吉照、陳敬凱、陳榮昌、劉清忠、楊金城、何仁隆、陳菀婷及劉盈瑜,郭吉聖與蔡思恒則負責郭吉照等人在桃園機場辦理劃位事宜,吳顏劭則依巫明輝指示於102年1月23日,開車載送陳榮昌、劉清忠、何仁隆、陳菀婷、劉盈瑜及巫明輝事先準備交與人頭供海關查驗之行李箱6只至桃園機場。郭吉照、陳敬凱、陳榮昌、劉清忠、楊金城、何仁隆、陳菀婷、劉盈瑜,於102年1月23日,在桃園機場會合並辦理劃位,經泰國航空公司地勤人員交付泰國航空公司TG635號班機出發至泰國曼谷之登機證,及轉搭泰國航空公司TG940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登機證與郭吉照等人,嗣陳敬凱則於泰國航空公司TG635號班機自桃園機場起飛前,在該班機上,向陳榮昌、劉清忠、楊金城、何仁隆、陳菀婷、劉盈瑜收取泰國航空公司TG940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登機證,再連同自己之登記證轉交與郭吉照,俟抵達泰國曼谷機場後,郭吉照隨即將郭吉照、陳敬凱、陳榮昌、劉清忠、楊金城、何仁隆、陳菀婷、劉盈瑜之泰國航空公司TG940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登機證交與「DAVID」所屬人蛇集團成員,以供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尼泊爾人民利用郭吉照等人之泰國航空公司TG940班機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登機證搭乘該班機偷渡至義大利,惟附表所示之人持郭吉照等人之登機證欲通關時,遭泰國海關人員查獲而未遂。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本案所據以引用同案被告吳顏劭於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惟衡量同案被告於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詢問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他共同被告之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巫如瀅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吳顏劭於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詢問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取。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62頁、第165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巫如瀅、賴佩汝、陳瑜君、劉盈瑜固不否認有前揭受邀約出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之犯行,並分別辯稱:㈠被告巫如瀅:我父母離婚後,我與妹妹均留在父親巫明輝之苗栗老家,由祖母照顧,父親巫明輝多半在基隆經營汽車維修,近幾年國內外往返頻繁,後來我與妹妹北上求職,住在巫明輝位於臺北之住所,巫明輝僅偶有聯絡探望,我們相處機會甚少,關係並非親密,信賴基礎也薄弱,所以我並不清楚巫明輝於國外所從事之工作、任職公司,不能因此認為我所述不實,況在我們親子關係生疏之情形下,巫明輝也不可能冒著犯行洩露風險,將其犯行告知我,而且巫明輝為了要掩蓋犯罪目的,向我宣稱免費招待泰國旅遊,誘使我參與及邀請友人參與本案之泰國曼谷行,對其他事項則隻字未提,加上101年10月29日該次是我第一次出國,102年1月該次是巫明輝因見第一次未被發現而故技重施,以我當時之年齡、智識、出國經驗及對父親之基本信任感,我自然無法知悉泰國旅遊的真正目的,實在無法預見單純免費遊泰國之行程,卻是被包含父親在內之他人利用,我自始至終均未與人蛇集團勾結,也無幫助人蛇集團偷渡至義大利之認識,所以我並無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之主觀上故意,甚或是間接故意。㈡被告賴佩汝辯稱:案發當時我還是大學學生,智識淺薄,並無相當之社會經驗,沒有與一般常人具有相同之高度注意及警覺性,而且是我朋友巫如瀅說她父親的公司有免費招待出國旅遊機會,當然不會多加懷疑,也因此配合公司規劃,屬未花費用的被動出遊,與一般人主動篩選旅遊行程、進行規劃等情況有別,不能因為沒有旅遊行程或規劃就認為有疑,又這次前往泰國旅遊之相關事項都是由巫明輝處理,我沒有出過國,不能期待我應該詳為瞭解出國旅遊相關事宜,且當日在機場將機票、劃位等事項交由主辦人處理,與一般旅行社出遊,交由領隊處理相同,沒有悖於常情,並沒有證據證明我因此受有報酬,不能認我有犯罪。㈢被告陳瑜君辯稱:我不認識郭吉照,不能因為我將護照交給郭吉照等人購買機票,就認定我有交給他們使用而有犯罪,原本是我妹妹被賴佩汝、巫如瀅邀請,但因我妹妹就學中無法參加,而我跟賴佩汝本來就認識,想要一起去泰國,巫如瀅是跟我說她爸爸的公司辦招待,好像是可樂公司,我就沒想那麼多,賴佩汝跟巫如瀅都有說不用繳錢,我會去泰國是因為我的工作是自由業,剛好辦好護照,我只知道是要去泰國,不知道要去泰國哪裡,好像沒有人給我去泰國的每天行程表,而無論是由旅行社代辦或由旅客自行分工,交付旅客本人之護照正本給負責代辦機票及簽證之人處理,都屬社會常態下合理之分工,在旅遊業者專業服務或旅客內部分工下,難以期待一般人都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或利用,多係被動獲知事項已辦妥之消息,而僅需等待出遊期日到來,我只有高職畢業,受被告郭吉照等人利用而出境至泰國時,年僅23歲,涉世未深,幾無完整成熟之社會歷練及經驗,只是單純期待與好友即被告巫如瀅、賴佩汝一同旅遊,即使沒有行程表,主觀上也只是認為友間安排之自由行程,而且我之前從未出國,對出境手續如購買機票、辦理簽證、託運行李、登機時間及位置甚至其後續程序之理解,完全不了解,只是被動接受被告巫明輝等人之指示交付護照,並在領取登機證後,將泰國至義大利米蘭之登機證交付被告巫明輝等人,這些過程都是初次經歷,自然懵僅、茫然,而同行旅客間常有幫忙攜帶多件行李之旅伴託運行李之情形,我是在年紀輕、社會經驗不足、滿心期待出國旅遊之情形下,未能預見被告郭吉照等人可能利用我所交付之護照購買機票為偷渡他人之工具,不能因此認為我有運送非運送契約之人出國之故意,而逕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㈣被告劉盈瑜:我雖然有接受免費招待出國旅遊之事實,但案發當時我尚未成年,知識、經驗與一般正常成人來比較,是相當的不足與薄弱,思慮也較一般正常成人稍微欠周詳,且是第一次出國旅遊,主觀上不可能知悉是被利用作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的工具,我如果與巫明輝等人有犯意聯絡,當初直接配合即可,不會向巫明輝提出為何會有兩張票、兩個不同行李等問題,由此可證明我主觀上並沒有任何與其他同案被告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的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同案被告郭吉照因受「DAVID」之邀,參加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人蛇集團,遂透過同案被告巫明輝或被告巫如瀅分別邀集陳敬凱、王家農、陳瑜君、賴佩汝;陳敬凱、楊金城、劉盈瑜、陳榮昌、劉清忠、何仁隆、陳菀婷各於101年10月29日、102年1月23日前往泰國曼谷,並均為其等另訂購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機票,待劃位取得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登機證後,該參與101年10月29日前往泰國曼谷之人由同案被告郭吉照在泰國航空公司TG635號班機自桃園機場起飛前之登機閘門口及該班機上收取泰國航空公司TG940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登機證;另該參與102年1月23日前往泰國曼谷之人由同案被告陳敬凱於泰國航空公司TG635號班機自桃園機場起飛前,在該班機上收取泰國航空公司TG940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登機證,再連同自己之登機證轉交予同案被告郭吉照,嗣均由郭吉照於泰國曼谷機場交予「DAVID」或其所屬人蛇集團之人,再分別於泰國曼谷機場交付予6名尼泊爾人、如附表所示之人利用該登機證偷渡前往義大利米蘭既遂、未遂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吉照於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2847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6064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偵3939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原審卷二第247頁至第2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巫明輝於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2847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6064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偵3939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偵3939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原審卷二第257頁至第2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敬凱於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2847卷第24頁至第29頁、偵6064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偵6064卷三第111頁至第113頁、原審卷三第285頁反面至第291頁)分別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而被告郭吉照確有購買上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參與101年10月29日、102年1月23日之人前往義大利米蘭(中途泰國曼谷轉機)之機票一節,亦據證人即出售該等機票之 陳春蓉 於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2847卷第68頁至第69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農亦於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10月29日有受同案被告巫明輝之邀前往泰國等語在卷(見偵12266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另楊金城、陳榮昌、劉清忠、陳菀婷、何仁隆於102年1月23日有受同案被告巫明輝或被告巫如瀅之邀前往泰國之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金城於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及檢察官詢問時(見他2847卷第60頁至第62頁、偵6064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昌於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2847卷第56頁至第58頁、偵6064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忠於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2847卷第65頁至第67頁、偵6064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苑婷 於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2847卷第46頁至第47頁、偵6064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仁隆於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2847卷第41頁至第44頁、偵6064卷二第56頁)分別證述明確。而被告巫如瀅、賴佩汝、陳瑜君、劉盈瑜分別有於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搭機前往泰國曼谷,且被告賴佩汝、陳瑜君、劉盈瑜均係受被告巫如瀅之邀約等情,亦為被告巫如瀅、賴佩汝、陳瑜君、劉盈瑜所不爭執。此外,並有中華民國護照影本(見偵3939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遺失申報表(偵3939卷一第139頁至第141頁)、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939卷一第54頁至第57頁、偵6064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泰國航空桃園機場飛往義大利米蘭訂位及泰國航空劃位紀錄(見偵6064卷一第37頁、第67頁、第69頁、第84頁、第86頁、第90頁、第92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勘驗報告及照片(偵6064卷一第17頁、第44頁、第51頁、第59頁、第68頁、第76頁、第85頁、第91頁、第97頁、第108頁至第128頁;偵6064卷二第6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偵12266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39頁;他2847卷第72頁至第101頁)、駐泰國代表處移民工作組103年1月7日 賀培元 字第1030010號函暨所附泰國通關入出境紀錄、通關臉部照片、通關護照存檔照片(偵6064卷三第25頁至第53頁)、駐泰國代表處103年3月19日泰服⑺字第6464號函暨所附泰國通關入出境紀錄、通關臉部照片、通關護照存檔照片(偵6064卷三第69頁至第83頁)、駐泰國代表處移民工作組103年3月18日賀培元字第1030060號函暨所附資料(偵12266卷第164頁至第178頁)、2012年10月29日泰國航空桃園機場飛往義大利米蘭訂位紀錄、行李託運紀錄(見偵6064卷三第117頁至第123頁;偵12266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0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參與101年10月29日前往泰國曼谷之人(含被告巫如瀅、陳瑜君、賴佩汝)係由同案被告郭吉照在泰國航空公司TG635號班機自桃園機場起飛前之登機閘門口及該班機上收取泰國航空公司TG940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登機證;另上開如事實欄二所示參與102年1月23日前往泰國曼谷之人(含被告劉盈瑜)係由同案被告陳敬凱於泰國航空公司TG635號班機自桃園機場起飛前,在該班機上收取泰國航空公司TG940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登機證,再連同自己之登機證轉交予同案被告郭吉照等事實,已如前述。且同案被告郭吉照先後二次交予「DAVID」及其所屬人蛇集團成員之登機證各為6張、9張,而分別自泰國曼谷運送6名尼泊爾人、欲運送如附表所示之9人前往義大利米蘭既遂、未遂一節,已如前述,核與上開參與101年10月29日、102年1月23日前往泰國曼谷之人數相符(102年1月23日尚含同案被告郭吉照之不知情女友 曾靖棻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足徵該等參與本件先後二次前往泰國曼谷之人確實均有辦理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登機證交予同案被告郭吉照無訛。又同案被告郭吉照前開二次收取該等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登機證,均係在其等所搭乘之自桃園機場至泰國曼谷之班機登機閘門口或班機上,該時應係即將進入班機或已進入班機之際,顯見收取該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登機證時,上開參與之人均已將持用或已使用第一段自桃園機場至泰國曼谷之登機證,始得以順利進入自桃園機場飛往泰國曼谷之班機,嗣後並飛抵泰國曼谷,其等既除該已使用之登機證(自桃園機場至泰國曼谷)外,又能繳出另一張登機證,亦足見其等(含本件被告4人)均明知其等之出境,除有自桃園機場至泰國曼谷之登機證外,尚有將另一張自泰國曼谷至他地之登機證交付予他人。而其等既僅到泰國曼谷,卻另有一張自泰國曼谷至他地之登機證可供交出,此顯與一般旅遊,只是將行程中所需之證件或登機證交與承辦人之情形不同,故被告等人辯稱此與一般旅遊交付證件給承辦人之情形並無不符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劉盈瑜並不否認有將另1張登機證交出,且依其於⑴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詢問時所述:「(該名男子有無教導你們如何劃位?)他有跟我們講,如果劃位櫃檯的航空公司職員問我們要去哪裡時,要回答『去米蘭』。然後他也指示我要跟陳榮昌一起去劃位」、(見他2847卷第53頁);⑵偵查中供稱:「(102年1月23日你在桃園機場搭機到曼谷過程中,是何時、何地將曼谷到米蘭的登機證交給何人?)當天我到機場時是一名老男子帶我們全部的人一起去劃位,取得2張登機證,其中1張登機證在飛機上被1名男子收走了,那張登機證應該就是曼谷到米蘭的登機證,我不記得是飛機起飛前或起飛後被收走的,我只知道那張登機證在飛機上被收走的,收走我登機證的男子不是那名帶我們去劃位的老男子」、「(那名男子收登機證時,有無告訴你為何要收走你的登機證?)那只說公司另外的人要去,我也不知道他在說什麼」(見偵6064卷三第100頁至第101頁);⑶原審審理時供稱:
「(為何妳之前接受詢問時說『同行的一名男子有跟妳們講說如果劃位櫃檯的航空公司職員問妳們要去哪裡時,要回答說去米蘭,然後他有指示妳要跟這個陳榮昌一起去劃位』,為什麼要講說去米蘭呢?)那時候是巫明輝打電話跟我說,說這樣說要去米蘭才可以拿回去公司報帳」、「(102年1月23日這次有無託運行李?)有」、「(託運行李裡面裝什麼東西?)一些衣服跟鞋子」、「(是妳個人的物品還是不是妳要用的物品?)我沒有要用」、「(既然妳沒有要用到那些物品,為什麼妳要裝箱托運呢?)因為他說要運到米蘭,這樣才可以」、「(既然妳剛剛講說妳所託運的行李不是妳個人所需使用之物,那時為何需要托運呢?)巫明輝說這樣代表我們有到米蘭,這樣他報帳才會成功」、「(當時妳跟另外一個要跟妳一起從巫明輝他家一起出發的那個同行的人,你們有無問巫明輝為什麼要換一個行李?)因為巫明輝說到米蘭行李太輕不行,他說那邊那時候是冬天所以要重一點」、「(妳的行李掛去米蘭,但妳人去泰國,那前往米蘭的這件行李誰會幫妳領妳知道嗎?)他們說如果都沒有人領的話他們機場會自己把他丟掉」、「(他們是誰?)巫明輝講的」、「(巫明輝什麼時候告訴妳的?)那時候要叫我準備行李到米蘭的時候」、「(是他主動告訴妳還是妳有疑問詢問他?)我有問他」、「(妳怎麼問?)我說到米蘭可是我們沒有要到米蘭去那行李怎麼辦,然後他說就這樣回答我」(見原審卷三第293頁至第294頁反面、第295頁正、反面);⑷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當初巫如瀅跟我說要去泰國,但是會有兩張機票,會到米蘭,她說米蘭那張會有人跟我們收,但我們沒有要去義大利米蘭(見本院卷一第161頁);⑸本院審理時所述:對於交機票、搭機等事實我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等語,再衡諸被告劉盈瑜於警詢時所述:
「(你是否能用英語或法語與人溝通?)可以用簡單的英文溝通,不懂法語」等語(見他2847卷第5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縱使其於案發時仍係在學學生,惟並非毫無智識或全然看不懂登機證記載之人,而其既有拿到該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登機證,且明明只受邀到泰國,卻配合巫明輝指示,在劃位時回答櫃臺人員「去米蘭」,又受被告巫如瀅告知會有到米蘭的機票,均已足見被告劉盈瑜並非不能了解該次行程雖會入境泰國曼谷,然機票係購買至義大利米蘭。而從被告劉盈瑜明知其係接受被告巫如瀅之邀請前往泰國旅遊,卻受告知劃位櫃檯詢問時須說去米蘭、託運內裝非其所用物品之行李掛到米蘭及其對於行李掛到米蘭無人接收之質疑,其顯已知悉此等情狀均核與目的前往泰國旅遊之常情不符,益徵其判斷能力並未因其仍係在學學生且無出國經驗而不足以查悉情況有異,惟被告劉盈瑜竟仍接受隨同前往泰國曼谷,並將其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登機證交予他人,即難謂無將該登機證交付他人使用之犯意,故縱其係在學之未成年人及第一次出國,亦難諉稱其僅知悉要前往泰國旅遊,而對於尚有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登機證之事毫不知情。況被告劉盈瑜於偵查中自承:收走登機證之男子只說公司另外的人要去等語在卷(見偵6064卷三第101頁),益證被告劉盈瑜確知其所交付之該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登機證將交由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應知其所交付之上開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登記證係供利用航空器使非運送契約之人至他國,自難謂其主觀上毫無犯意。又被告劉盈瑜固曾辯稱伊是因巫如瀅告知此行是其父公司免費招待前往泰國旅遊,才會參加,而劃位時會說去米蘭,是因為才能報帳云云,然苟僅係因被告巫如瀅告知是參加其父公司免費招待到泰國曼谷,而另交付自泰國曼谷到義大利米蘭之登機證是為讓被告巫如瀅之父向公司報帳到義大利米蘭所需,亦無庸再另外託運行李至義大利米蘭棄置,被告劉盈瑜更不可能有上開質疑,可見被告劉盈餘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至被告劉盈瑜雖另辯稱伊苟有與郭吉照、巫明輝等人共同犯罪之事,自不可能提出行李掛到米蘭及有無接收之質疑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第862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證人郭吉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以這些一同前往曼谷的台灣人,她們的任務是什麼?)就是把後段機票、登記證給我,這是第二趟的,就是我被抓的這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1頁反面),足見上開102年1月23日受同案被告巫明輝、被告巫如瀅邀請參與之人(含被告劉盈瑜)之任務是將第二段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登機證交予同案被告郭吉照,雖僅係犯罪行為之部分,然依前揭說明,其等參與該犯罪,而其等既僅負責其中部分行為(交付第二段登機證),該人蛇集團即無必要將全部犯罪計劃告知,苟該人蛇集團並未將全部犯罪計劃告知,則被告劉盈瑜縱有前揭疑問,難謂非係對非其負責部分為質疑,不能因此即謂其不知有違法情事而無共犯可能。是被告劉盈瑜此部分所辯,尚難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賴佩汝雖否認知悉交予同案被告巫明輝之登機證內容,或稱不知拿到幾張機票或稱不知巫明輝拿走幾張機票云云,而被告巫如瀅、陳瑜君亦均否認知悉將該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登機證交予他人犯法,被告巫如瀅並否認有參與上開102年1月23日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巫如瀅、賴佩汝、陳瑜君有分別受同案被告巫明輝(被
告巫如瀅部分)、被告巫如瀅(被告賴佩汝、陳瑜君部分)之邀參與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於101年10月29日前往泰國曼谷,該行程確尚有購買至義大利米蘭之機票,且被告巫如瀅、賴佩汝、陳瑜君均應明知除自桃園機場至泰國曼谷之登機證外,尚有另一張自泰國曼谷至他地之登機證等情,均已如前述。
⒉依被告巫如瀅於⑴偵查中供稱:「(101年10月29日你們2人
有和陳瑜君、賴佩汝、王家農、陳敬凱搭機從桃園到曼谷,該次你們一行人的機票也是從臺灣到米蘭中途在曼谷轉機,曼谷到米蘭的登機證是何時、何地交給何人?)我是自己在桃園機場劃位的,我是登機前在桃園機場的登機閘門口把曼谷到米蘭的登機證交給一名男子,但我忘記是交給何人」、「(【提示郭吉照戶籍照片】你是將登機證交給此人?)是」(見偵6064卷三第95頁);⑵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父親巫明輝是跟我說公司招待,然後叫我找我朋友一起去,我checkin的時候是拿到兩段機票,可是當時我沒有注意是到米蘭,我們大家都有問巫明輝為什麼會有兩段機票,我父親巫明輝沒有回答,只有說我們是要到曼谷不是要去米蘭,所以米蘭的機票可以給他」(見原審卷二第263頁)等語,及被告陳瑜君於偵查中所述:「(以你姓名訂購的機票有二段,第一段是桃園到曼谷,另一段是曼谷到義大利米蘭,你是否知悉?)一開始劃位就是二張,一張是桃園到曼谷,另一段是曼谷到義大利米蘭。但在桃園機場時,巫明輝就將曼谷到義大利米蘭的機票拿走了」等語(見偵12266卷第87頁),足知其等均確知該次行程雖會入境泰國曼谷,然機票係購買至義大利米蘭。而被告巫如瀅係大學畢業、被告陳瑜君係高職畢業,業據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第132頁),顯見其等均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再觀諸被告陳瑜君於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詢問、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我原本是要申請到澳洲打工度假,所以就去申請護照,剛好巫如瀅找我免費到泰國玩,我就跟他到泰國去玩等語(見偵12266卷第41頁、第149頁、原審卷三第75頁反面),可徵被告陳瑜君並非全無接觸前往國外之相關事務,而被告巫如瀅、陳瑜君既知從桃園機場至泰國曼谷須持登機證登機前往,則其等縱係第一次出國,亦難諉稱其等不知所交出之該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登機證將可令他人使用前往義大利米蘭,足見其等主觀上均應知其所交付之上開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登記證係供利用航空器使非運送契約之人至義大利。而被告陳瑜君已知其雖將入境泰國曼谷,然機票係購買至義大利米蘭,且有將該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登機證交予他人,則被告陳瑜君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敬凱以證明被告陳瑜君於101年10月29日赴桃園機場劃位時,航空公司是否有向被告陳瑜君確認目的地及託運行李之目的地等情,已無證明之必要,故本院爰不再予傳喚,併此敘明。
⒊就被告賴佩汝部分,依其於⑴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詢問時所
述:「(你於10月29日在桃園機場泰國航空TG-635班機劃位櫃檯劃位時,地勤人員有交付你TG-635與TG-940登機證,你是否將TG-940登機證交付巫明輝或他人?)我跟巫明輝一同去劃位,劃位以後巫明輝就叫我把TG-940的登機證交給他」、「(你當天有無托運行李?)有托運一件,是巫明輝叫我拿去托運的,我不知道裡面是甚麼」、「(你抵達曼谷後,有無將該件托運行李取回?)沒有,我想說不是我的就不去拿了,巫如瀅他們也沒說」(見偵12266卷第47頁);⑵偵查中供稱:「(你們101年10月29日有跟巫如瀅、巫明輝、陳敬凱、陳瑜君搭機從桃園到曼谷,該次機票是從台灣到米蘭,中途在曼谷轉機,曼谷到米蘭的登機證是何時、何地交給何人?)我是和巫明輝一起去櫃臺劃位,劃位時櫃臺人員給我2張登機證,一劃完位我就在機場把登機證交給巫明輝,我忘記我是給他1張或2張登機證。(改稱)我應該是在桃園機場登機前在機場內給巫明輝1張登機證,我自己拿1張登機證做台灣登機使用,我交給巫明輝那張登機證他後來並沒有再還給我」(見偵1266卷第204頁);⑶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記得我有沒有拿到行李箱,若我警詢當時說有行李箱那就是有,行李箱是巫明輝拿給我的,我有到櫃臺去託運行李箱,在櫃臺時櫃臺人員有拿機票、護照給我,但我不記得櫃臺人員還有沒有跟我說什麼,我沒有印象櫃臺人員拿給我幾張機票,我從櫃臺人員那拿到的機票我印象中是巫明輝拿走,但他拿走幾張我忘記了,巫明輝說給他,我就給他(見原審卷三第75頁正、反面)等語,顯見被告賴佩汝亦不否認有將另張登機證交出。又被告賴佩汝當時係大學在學學生(見偵12266卷第45頁受訊問人欄所載),亦非全無智識能力之人,其既有前往劃位,並順利搭乘自桃園機場至泰國曼谷之飛機,復將其中1張登機證交予同案被告巫明輝,顯見其取得上開2張登機證後,有經過挑選,始能將自桃園機場至泰國曼谷之登機證留下自用,再將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登機證交予同案被告巫明輝,而其既知從桃園機場至泰國曼谷須持登機證登機前往,則其縱仍大學在學及係第一次出國,亦難諉稱其不知所交出之該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登機證將可令他人使用前往義大利米蘭,故其主觀上應知其所交付之上開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登記證係供利用航空器使非運送契約之人至他國,自難謂其主觀上毫無犯意。⒋況證人巫明輝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不知交登機證之目的,並於
原審審理時先證稱101年10月29日只有跟人頭說免費去泰國旅遊,人頭沒有問原因,或謂未曾將犯行告知被告巫如瀅。惟就該101年10月29日之情事,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他們是本來就知道曼谷到米蘭的登機證要先交給你嗎?)我跟他們說劃到曼谷之後,你把第二段的登機證給我」、「(他們有沒有問你所謂的第二段的登機證是到哪裡的登機證嗎?)他們自己知道,他們自己有看,因為登機證上有寫」、「(既然登機證上有寫是曼谷到米蘭的機票及登機證,他們沒有問你為什麼會有這一段的機票及登機證嗎?)有問說為什麼是到米蘭,不是到泰國嗎,我跟他們說到泰國再說,後來就沒有機會說了」、「(如果你只是這樣跟他們說明,為何他們還會把登機證給你?)後來我跟他們收取第二段登機證的時候,他們都很後悔,因為他們知道這是違法的,我自己也覺得不該貪小便宜」、「(為何你跟他們收取第二段登機證的時候,他們就後悔,他們怎麼會知道?)因為他們知道這是違法的,所以他們後悔,後來他們給我第二段登機證之後,他們就後悔,都怪我」「(你有跟他們說明為什麼拿第二段登機證嗎?)第二段登機證拿給我之後,我就有跟他們說了,說這個是要當人頭的登機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頁反面至第260頁反面),亦符本院前開認定。益徵被告巫如瀅、賴佩汝、陳瑜君主觀上均知悉其所交付之上開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登記證係供利用航空器使非運送契約之人至他國。是證人巫明輝雖曾證稱伊並未告知其女即被告巫如瀅交付登機證之目的云云,仍不足憑為被告巫如瀅不知情,亦無從因此證明由被告巫如瀅邀集參加之被告陳瑜君、賴佩汝亦不知情。被告陳瑜君、賴佩汝雖均辯稱巫如瀅是告知其父公司免費招待泰國旅遊,才會參加云云,且被告巫如瀅亦為相同陳述。然縱使被告巫如瀅係告知其父公司有免費招待到泰國,亦無庸購買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之機票,而被告陳瑜君、賴佩汝亦不應將該段登機證交予他人,況其等主觀上均知悉其所交付之上開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登記證係供利用航空器使非運送契約之人至他國,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瑜君、賴佩汝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⒌又被告巫如瀅除邀集被告賴佩汝、陳瑜君參加上開101年10
月29日泰國行外,並邀集被告劉盈瑜、同案被告楊金城、陳菀婷參加上開102年1月23日泰國行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巫如瀅於101年10月29日該次即已知悉所交付之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登記證係供利用航空器使非運送契約之人至義大利,已如前述,其猶邀集被告劉盈瑜及同案被告楊金城、陳菀婷參加上開102年1月23日前往泰國曼谷行程,顯見其該次之邀集行為,亦有由其所邀集之人交付該自泰國曼谷至義大利米蘭登記證供利用航空器使非運送契約之人至他國之犯意及行為。此再觀諸證人即負責載運102年1月23日該次參與之何仁隆、陳菀婷、陳榮昌、劉盈瑜、劉清忠等5人之吳顏劭於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詢問時所述:「(你是否知道你載運的五人來桃園機場是從事什麼?如何得知?)我知道,他們要去泰國掩護人蛇偷渡,之前在巫明輝他家聽他和巫如瀅在討論」等語更明(見偵12266卷第37頁)。至於證人吳顏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因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於警詢(即指前揭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之詢問,下同)時迷迷糊糊、昏昏沈沈,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我不知道我在警詢時是否有講如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巫明輝沒有告知要 伊載 人去機場目的是幫助人蛇偷渡,而巫如瀅跟伊載的那些要跟他一起出國的朋友在討論,只聽到聊要去哪裡玩,沒有聽到人蛇偷渡的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惟被告巫如瀅與同案被告巫明輝並未陪同上開如事實欄二所示參與102年1月23日自桃園機場至泰國曼谷之人一同前往泰國曼谷,而係於該日前即已提早到達泰國曼谷,此業據證人巫明輝於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2847卷第21頁、偵6064卷二第55頁)、被告巫如瀅於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詢及原審審理時(見他2847卷第31頁、原審卷三第308頁正、反面、第311頁反面至第312頁)分別證述、供述明確,是證人吳顏劭苟於102年1月23日到巫明輝家借車,自不可能遇到巫如瀅,也不可能聽到巫如瀅在車上跟同行友人討論去何處玩,然其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1月23日前往巫明輝家借車時,有遇到巫如瀅,且巫如瀅在車上沒有提到人蛇偷渡的事,只是與同行友人討論去何處玩(見本院卷二第37頁),所述顯係迴護之詞,自無可信。反觀其於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詢問時係指:「(你是否知道你載運的五人來桃園機場是從事什麼?如何得知?)我知道,他們要去泰國掩護人蛇偷渡,『之前』在巫明輝他家聽他和巫如瀅在討論」等語,明確指出並非載運該5人之當日,而是「之前」。且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移民署在102年4月28日對你無筆錄,當時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所說是否真實?)現在經過那麼久了,我也不知道」、「(現在經過那麼久了,應該比較不清楚,當時做筆錄時距離案發沒多久,是否對事實所說比較真實?)應該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再觀諸證人吳顏劭於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詢問時之筆錄,不難發現其均有針對被詢問問題回答(見偵12266卷第36頁至第38頁),足徵證人吳顏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無迴護或避重就輕之情,且與被告巫如瀅該時已不有國內之事實不符,自以證人吳顏劭於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詢問時所述較為可採,亦附此敘明。故被告巫如瀅辯稱伊父巫明輝僅告知公司有免費招待到泰國旅遊,伊才會邀請好友前往,伊不可能明知犯罪還邀請好友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均與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巫如瀅、賴佩汝、陳瑜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核被告巫如瀅、劉盈瑜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又被告巫如瀅、陳瑜君、賴佩汝與陳敬凱、郭吉照、巫明輝、王家農、「DAVID」及其所屬之人蛇集團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巫如瀅、劉盈瑜與陳敬凱、吳顏劭、楊金城、郭吉照、巫明輝、郭吉聖、陳榮昌、劉清忠、何仁隆、陳菀婷、蔡思恒、「DAVID」及其所屬之人蛇集團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巫如瀅、陳敬凱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等人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巫如瀅等人前揭犯行均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且破壞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兼衡被告巫如瀅等人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巫如瀅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賴佩汝、陳瑜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劉盈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被告巫如瀅所有HTC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巫如瀅所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與犯罪事實一、二所指犯行有何關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就原判決主文誤載「我國」部分,亦均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2月15日裁定更正。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等人復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等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賴佩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偷渡者真正姓│偷渡者│偷渡使用之變造護照中英文│偷渡使用人頭之登機證││號│名│國籍│姓名│所載英文姓名│├─┼──────┼────┼────────────┼──────────┤│1│ 姚河燕 │大陸地區│陳榮昌CHENJUNGCHANG│CHENJUNGCHANG││││││(人頭係被告陳榮昌)│├─┼──────┼────┼────────────┼──────────┤│2│ 韓章松 │大陸地區│陳敬凱CHENCHINGKAI│CHENCHINGKAI││││││(人頭係被告陳敬凱)│├─┼──────┼────┼────────────┼──────────┤│3│ 林華 │大陸地區│ 郭奇昭 KUOCHICHOW│KUOCHICHOW││││││(人頭係被告郭吉照)│├─┼──────┼────┼────────────┼──────────┤│4│CHALEMAYA│尼泊爾│ 陳腕婷 CHENWANTING│CHENWANTING││││││(人頭係被告陳菀婷)│├─┼──────┼────┼────────────┼──────────┤│5│TSETENDOLK-│尼泊爾│ 曾靜芬 TSENGJINGFEN│TSENGJINGFEN│││ARLAMA│││(人頭係被告曾靖棻)│├─┼──────┼────┼────────────┼──────────┤│6│不詳│尼泊爾│溜嬰俞LIUYINGYU│LIUYINGYU││││││(人頭係被告劉盈瑜)│├─┼──────┼────┼────────────┼──────────┤│7│LAMAKALSANG│尼泊爾│ 何仁龍 HERENLONG│HERENLONG││││││(人頭係被告何仁隆)│├─┼──────┼────┼────────────┼──────────┤│8│GURUNGTSER-│尼泊爾│ 溜精中 LIUCHIUCHUNG│LIUCHIUCHUNG│││INGDHONDUP│││(人頭係被告劉清忠)│├─┼──────┼────┼────────────┼──────────┤│9│KARMAGURUNG│尼泊爾│ 樣金成 YANGCHINCHENG│YANGCHINCHENG││││││(人頭係被告楊金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