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84號抗告人永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政緯 相對人 林大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本院103年度勞執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達成調解,抗告人並同意於同年9月5日前給將1萬2,000元匯入相對人原領薪資帳戶,抗告人並當場簽收相對人返還之手機1支、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鋪貨明細表1份及客戶簽收單41份。詎抗告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系爭和解金,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調解雖同意於103年9月5日將和解金1萬2,000元全額一次匯入相對人之原領薪資帳戶,惟匯款前提係相對人應歸還抗告人智慧型手機didiS2原廠配件盒1組(含配件盒、皮套、耳機、鏡面保護膜、手機外殼各1個,下稱系爭配件組),並需將同年5至7月鋪貨客戶之款項全數收回且不能有退貨之情形。嗣經抗告人於同年9月1日聯繫相對人表示尚未收到系爭配件組,相對人表示待其找到後歸還抑或逕由和解金中扣款,迄同年10月4日抗告人均未接獲相對人回覆,且相對人於5、6月業績達成率僅分別為百分之
14.49及23.31,迄今仍未將貨款全數收回,造成抗告人於人力耗費、管銷及運送均因此損失甚鉅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3項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述規定可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當事人據此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法院於審查無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之理由,即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無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四、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爭議已於103年8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於103年9月5日前匯入1萬2,000元至相對人原領薪資帳戶,且抗告人當場於會議中收受相對人返還之手機1支、應收帳款明細表、鋪貨明細表1份及客戶簽售單41份,並經雙方確認同意簽名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28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故原審已於形式上判斷調解合法成立生效;而抗告人屆期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頁),是原審認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固稱和解金之給付前提為相對人歸還抗告人系爭配件組以及將同年5至7月任職期間鋪貨客戶之款項全數收回云云,惟系爭調解紀錄第1項僅記載「資方同意於103年9月5日將和解金新臺幣12,000元全額依次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第2項則係抗告人確實已收受相對人返還之物品。除此之外,並無抗告人所稱之前揭條件,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抗告人就和解條件之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抗告人自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情形,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張志全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