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義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97年度簡字第7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9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自民國94年間起同居至96年9月1日止,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因細故而於96年10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道路,向住於同址4樓之甲○○大聲以「臭賣B的」、「操你媽」、「你媽的臭B的」、「5號4樓你臭賣B的」、「幹妳祖母」穢語辱罵甲○○。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又於同年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同處,以「5號4樓、操你媽、臭賣B的、妳賺吃 查某 (台語,意為妓女)妳知嗎」、「妳在賣B妳曉不曉得」、「有人幹妳的乾B」穢語辱罵甲○○,足以貶損其人格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本案卷附告訴人錄音譯文,當事人、辯護人對此譯文之真實性,俱不否認,該監聽譯文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詳本院卷29頁反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證遭被告以前詞遭辱罵一情相符,且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而「臭賣B的」、「操你媽」、「你媽的臭B的」、「5號4樓你臭賣B的」、「幹妳祖母」等語,顯係輕蔑、使人難堪之詞,而足以貶損人格評價,而為侮辱言詞。而被告辱罵地點為一般道路,係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是被告以上詞辱罵告訴人時,自屬公然狀態無訛,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其同居人即告訴人故意實施公然侮辱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2次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未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即有未洽。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量刑尚稱允適,是公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其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81年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1年度易字第267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尚可;其係專科畢業,而具相當智識程度,卻僅因細故即以上開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足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惟坦承犯行,且犯後試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堪認其尚具悔意,惟經告訴人拒絕而未成立和解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名譽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李家慧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