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即祭祀公業 賴文 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同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其修正立法理由闡明: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利。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
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固不得讓與派下以外之第三人,以防祭祀公業派下權為外姓子孫取得,而使祭祀祖先之行為中斷,惟將派下權讓與同公業之其他派下,既為習慣上所許且無須經過派下全體同意,則公業派下將其派下權讓與將來得繼承派下之子孫即喪失其派下權。㈡聲請人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查系爭公業派下員有23人,除聲請人、聲請人之代理人及案外人 賴瑩晃賴慶吉賴慶儒 等5人未出讓派下權給 賴敬坤 外,其餘17人(含丙○○)皆讓渡派下權與賴敬坤,有賴敬坤與賴有全之讓渡書可證,由讓渡書第4條、第8條及第16條之約定,可知派下權歸就時間是在獲得最高法院判決派下權確定時為生效日,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確定判決是於民國94年3月3日判決,因此系爭公業派下轉讓派下權與賴敬坤是以94年3月3日為生效日。又由系爭公業管理人丙○○與聲請人之母 賴江明娟 於98年1月19日開會後電話錄音譯文第11行至第22行紀錄可證,系爭公業除聲請人、聲請人之代理人、賴瑩晃、賴慶吉、賴慶儒及賴敬坤等6人外,其餘17人都已喪失派下權。㈢相對人曾通知在98年1月19日下午
2時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土地出售及領回徵收補償金,但查當天並未開會也無任何決議,其虛構大會會議紀錄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請備查;並於98年2月17日檢送一份祭祀公業賴文規約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請備查,但聲請人之直系祖先並無「賴文」其人,且相對人以非派下員之 賴崑 之住宅申報為祭祀公業之地點,其規約第13條第3項規定本公業以十房分計算,則聲請人之房分為百分之一,但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公告之派下系統表,聲請人就系爭公業之房分量為二十分之一,令聲請人應得利益由二十分之一減為百分之一,對聲請人有莫大損害。且相對人與案外人賴敬坤為叔姪關係,合謀將本件系爭公業土地,在未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前,以偏低價錢蒐購派下權,於判決確定後轉售他人牟取暴利,此為多數決濫用之弊端彰顯無疑。㈣綜上所述,系爭公業先由喪失派下權之人員推選相對人為管理人,再虛構派下員大會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又訂定不符事實之規約,圖謀將公同共有財產轉變為私利,對聲請人有絕對的損害。況相對人已因小腦出血及水腦,其意識、記憶、語言及行動功能均已退化,爰依民法第820條規定提出聲請,僅請鈞院傳訊其本人親自到庭,查明真相。並請求:裁定變更祭祀公業賴文管理人丙○○,應由賴敬坤、甲○○、乙○○、賴瑩晃、賴慶吉、賴慶儒等6人推選1人管理祭祀公業賴文等語。
二、惟按「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察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是未依法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之選任、解任等事項,即應依前開規定辦理,亦即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對於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選任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經查祭祀公業賴文尚未向嘉義市政府申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乙節,業經嘉義市政府99年5月25日以府民禮字第0995022125號函覆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0號事件詢問在卷,有該函文影本可按。祭祀公業賴文既未依法為法人登記,則有關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人之選任、解任等事項,應依前開規定辦理。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之所謂共有物之管理,係指有關共有物之管理事項而言,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選任、解任不同,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有異議者,仍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而不能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變更「祭祀公業賴文管理人丙○○」,而由其派下員賴敬坤、甲○○、乙○○、賴瑩晃、賴慶吉、賴慶儒等6人推選其中1人管理祭祀公業賴文,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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