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ZDQ0226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20日20時27分,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新營收費站(下稱舉發單位)以ZDQ022671號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主張未收到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經舉發單位查詢後,該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係於99年3月1日投遞成功,由 賴玉臻 簽收,已完成送達程序,爰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據此於99年5月10日作成嘉監義裁字第裁76-ZDQ0226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9年1月20日20時27分許,自仁德北上至新營收費站前,突遇警方臨檢,並依警方指示通過ETC車道,異議人雖向警方表示並未安裝ETC相關設備,警方仍執意要求異議人由ETC車道通行,並向異議人表示等收到通行費補繳單再繳納即可,惟異議人並未收到通行費補繳通知單,賴玉臻為異議人之堂妹,其雖係異議人之同居人,惟領有中度智障之殘障手冊,並無辨別事理能力,其收受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後並未交給異議人,故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難謂已合法送達而產生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逕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處分,實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係指有普通常識,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之人,而非幼童或有精神病者而言,如代收送達之同居人為幼童,即不能認為合法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但如實際上已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則應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文書之時,為送達發生效力之時(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異議人之母 劉鳳珠 ,本件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予車主劉鳳珠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經交由郵政機關向劉鳳珠之住所地即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44號為送達後,於99年3月1日下午14時許,由同居人賴玉臻簽名代收,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賴玉臻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而中度智能障礙,依行政院衛生署於97年7月1日以衛署照字第0972800153號公告修正之身心障礙等級表,係指智商介於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3個標準差至4個標準差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而言。是中度智能障礙者之心理年齡,應與幼童相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難認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
(二)證人即異議人之母劉鳳珠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伊名下,平日均由異議人使用,99年1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是由異議人駕駛該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後來伊並未收到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賴玉臻簽收後未曾提及有收到該通知單,亦未將該通知單轉交給伊,所以伊沒有看到催繳通知單,係直到異議人收到處罰3,000元之通知後,覺得奇怪,才去監理站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三)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之居所地後,既係由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賴玉臻代為收受,且未轉交予異議人或其母即車主劉鳳珠,則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催繳通知單之送達即屬不合法,應不發生送達之效力。上開催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自無從於補繳期限前補繳通行費,則其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即屬不確定狀態,舉發單位尚無從逕為舉發,故本件應依法重新通知異議人補繳通行費,倘異議人逾補繳期限而未繳交,方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製單舉發,並追繳欠費。
五、綜上所述,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舉發單位自不得逕行舉發異議人「不依規定繳費」,原處分機關未察,遽行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難認允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相關單位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1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