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毛重共肆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玖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支、塑膠夾鏈袋(小袋)壹包、塑膠夾鏈袋(中袋)壹包、塑膠夾鏈袋(大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夾鏈袋(小袋)壹包、塑膠夾鏈袋(中袋)壹包、塑膠夾鏈袋(大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毛重共肆點貳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玖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夾鏈袋(小袋)壹包、塑膠夾鏈袋(中袋)壹包、塑膠夾鏈袋(大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9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5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迄89年10月4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處分,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7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不構成累犯);⑴復於8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4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⑵再於90年間,因連續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4000元,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⑶又於91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⑷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⑸再於91年9月間某日起至92年3月15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前開⑴至⑸案所處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80號裁定就⑶⑷⑸均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
5月、3月,並與不應減刑之⑴⑵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7年10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未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5日下午2、3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5樓至4住處內,以將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5日中午某時,在同前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9包(毛重共
4.27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0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塑膠夾鏈袋(小袋)1包、塑膠夾鏈袋(中袋)1包、塑膠夾鏈袋(大袋)1包、電子磅秤1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二)被告於98年6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R98-085),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8年6月30日;報告編號:UL/2009/60566號)在卷可稽(偵卷第53、73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001156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
(四)又員警於98年6月15日下午6時許起,在臺北縣○○鎮○○路○○○號5樓之4,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
9包(毛重共4.27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0支、塑膠夾鏈袋(小袋)1包、塑膠夾鏈袋(中袋)1包、塑膠夾鏈袋(大袋)1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一節,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件、現場扣案物照片14張在卷可按(偵卷第36至40頁、42至48頁)。而上揭扣案之白色粉末共9包(含袋共毛重4.27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共毛重0.62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分別檢出海洛因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98年6月25日;報告編號:UL/2009/60551號、UL/2009/60552號)各1件在卷可稽(偵卷第67、69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扣案物品可稽,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於98年6月15日下午2、3時許,施用海洛因;另於同日中午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依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行為已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揭施用海洛因、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9包驗餘毛重共4.2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07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海洛因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013公克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9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塑膠夾鏈袋(小袋)1包、塑膠夾鏈袋(中袋)1包、塑膠夾鏈袋(大袋)1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為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