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85號原告己○
丁○○共同 劉添錫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丙○○
戊○○甲○○共同乙○○訴訟代理人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如附表所示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貳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依鈞院97年度民執星字第91669號強制執行事件經
拍賣取得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玉平巷31弄13號,及1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3354、面積
21.76平方公尺及屋頂突出物、面積47.66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動產所有權,其中原告己○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9%,原告丁○○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無法使用,茲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
㈡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縣板橋市,有臺灣高鐵、臺北捷運、
臺灣鐵路經過,且距離板橋車站約四公里,交通便利、商業繁華,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是板橋通往鶯歌鎮、樹林市○○○市○○○○道,該路段是二十米道路,緊臨溪洲國小、沙崙國小、溪北公園及溪洲公園,生活機能良好。因系爭房屋的租金行情為每月2萬元,故原告受有每月2萬元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上開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並應連帶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時止,按月計算每月2萬元之損害賠償金。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多年,被告丙○○、戊○○已年邁,不願搬遷,希能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地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 主張渠 等於本院97年度民執星字第91669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取得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玉平巷31弄13號,及1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3354面積
21.76平方公尺及屋頂突出物面積47.66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並經於98年5月27日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同年6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己○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九九,原告丁○○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影本2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卷第6-11頁可憑。又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居住使用,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9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5號、5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共同無權占有居住使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9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24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系爭房屋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固應以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準,惟地政機關未就建物部分開辦估定業務,而系爭建物之拍定價格為92萬元,有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則原告主張以之為房屋價額之計算基礎,尚稱公允。爰審酌系爭建物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位於巷道內,緊臨溪洲國小、沙崙國小、溪北公園、溪州公園,交通方便、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業經原告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8頁反面,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照片4張、系爭房地位置圖附於本院卷第33-36頁可稽。爰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年息6%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每月之損害金應為7,770元(其計算式為:﹝8,240×76.95+920,000﹞×6%÷12=7,77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金,原告己○應為每月7,692元(7,770X99%=7,692)、原告丁○○為78元(7,770X1%=78)。原告主張應按月以2萬元計算,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並請求被告應自98年7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己○7,692元、原告丁○○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粘建豐┌─────────────────────────────────────────────────────────────┐│附表98年度訴字第148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臺北縣│板橋│成功││534│建│││76.95│全部││└─┴───┴────┴────┴────┴────────┴─┴──┴──┴──────┴─────────┴──────┘┌──────────────────────────────────────────────────────┐│附表(建物)︰98年度訴字第1485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第│第︵物││││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屋︶│││││││積││備考││││││材料及│一│二頂│││││築材料││││││號│號│││││突│││││││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出││││計│及用途│積│位│││├─┼─┼──────┼────┼────┼─┼─┬─┬─┼─┼─┼─┼──┼────┼─┼─┼───┼───┤│1│20│臺北縣板橋市│臺北縣板│2層樓加│35│43││││││79│騎樓地平│7.│平│全部││││9│篤行路3段玉│橋市成功│強磚造│.7│.5││││││.2│面│77│方││││││平巷31弄13號│段534地││4│1││││││5│││公│││││││號││││││││││││尺│││├─┼─┼──────┼────┼────┼─┼─┼─┼─┼─┼─┼─┼──┼────┼─┼─┼───┼───┤│2│33│臺北縣板橋市│臺北縣板││21│47││││││69││││全部││││54│篤行路3段玉│橋市成功││.7│.6││││││.4│││││││││平巷31弄13號│段534地││6│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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