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受僱於「岱祐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前往「岱祐交通有限公司」位在嘉義縣○○鄉○○村○○路○○號花蓮貨運公司停車場,欲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離去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駕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於行駛時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起步行駛,致未發覺該車右前方處適有攀附站立在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門外踏板之乙○○,丙○○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子車(子車車牌號碼:
00-00號)不慎撞及乙○○,致乙○○當場受有骨盆骨折、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損傷、右膝脫臼併韌帶損傷、膀胱損傷等傷害,並於送醫急救時接受左膝上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及其配偶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 陳專涌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因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致告訴人乙○○當場受有骨盆骨折、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損傷、右膝脫臼併韌帶損傷、膀胱損傷等傷害,並於送醫急救時接受左膝上截肢手術,則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乙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注意上開各節,導致其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並生傷害之結果;參以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一、丙○○駕駛營業曳引車,夜間起駛未注意右側車輛之安全間隔,由後擦撞靜態之陳車及站立於駕駛座左側腳踏板處之乙○○,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附卷可憑,亦與本院上開調查認定結果相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貨車司機,乃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致其經送醫救治後接受左膝上截肢手術,是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自屬重傷害殆無疑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公共危險、業務過失致死前科之素行,其駕駛記錄已甚不佳,復於本案在夜間駕駛曳引車起步時未注意車身四週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並衡酌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過失比例,與其疏失造成被害人上開嚴重傷勢之所生損害;而被告肇事後於偵審中二度逃匿,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以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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