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五九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移付執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同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月七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七、八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街○○號六樓四居處,以燒烤燈泡復吸入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警方在嘉義市○○路與興達路交岔路口附近察覺甲○○行跡可疑,經其同意搜索所乘坐之牌照號碼○五三二-PX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五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十九頁審判筆錄)。被告尿液經警方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等在卷可查(警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扣案之毒品一包,係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時地所扣押,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有卷附之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草療鑑字第○九九○四○○一九五號鑑定書等足考(警卷第六頁至第十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偵查卷第十九頁)。又被告前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移付執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同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月七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憑(偵查前案卷宗,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七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審判筆錄)及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燒烤燈泡施用毒品之手段;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健在,惟分居中,二個姐姐,與母親同住,母親無工作,現從事板模工作之生活狀況;前曾觀察、勒戒,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明知故犯,違反注意義務情形嚴重;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之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四五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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