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型油壓剪、螺絲起子各壹把、手套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造成傷害之大型油壓剪、螺絲起子各一把,並套上一只手套,前往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五聖恩主公廟,以上揭大型油壓剪、螺絲起子剪斷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並擊破屬安全設備之玻璃窗戶後,踰越鐵窗與玻璃窗進入五聖恩主公廟擺放賽錢箱之後殿房間內,繼而以油壓剪與螺絲起子破壞鎖住賽錢箱之鎖頭後,竊取賽錢箱內之香油錢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嗣因甲○○行竊時觸動警報器,急忙中將上揭油壓剪、螺絲起子、手套均遺留在廟內,經警採集案發現場手套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在該手套上採得之DNA與甲○○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即五聖恩主公廟廟祝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書、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包含鐵窗、玻璃窗等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且在案發現場扣得之手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上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甲○○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刑醫字第0980181852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佐,均堪以佐證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建築物之屋頂、內部諸門,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查被告為上揭竊盜犯行時,係先以大型油壓剪、螺絲起子剪斷鐵窗,並擊破玻璃窗戶後,踰越鐵窗與玻璃窗進入五聖恩主公廟擺放賽錢箱之後殿房間內,繼而以油壓剪與螺絲起子破壞鎖住賽錢箱之鎖頭而行竊,已如前述,上開廟內之鐵窗、玻璃窗以及鎖住賽錢箱之鎖頭,均具有防閑功能,依上述說明,自屬安全設備。另被告使用之大型油壓剪長六十二公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固沈重,鉗頭部分鋒利;螺絲起子長二十二公分,為金屬材質,前端堅固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且上揭物品復能剪斷鐵窗,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可參。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竊取廟內財物,及其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動機與目的,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扣案之油壓剪、螺絲起子各一把,以及手套一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係攜往犯罪地點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