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以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該局交通大隊員警依科學採證儀器採得系爭機車於民國97年8月1日下午3時25分(下稱系爭違規時間),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錦和路方向(即土城方向)之慢車道(下稱系爭中正路往土城方向慢車道)行駛,行至中正路與錦和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及在系爭中和路往土城方向慢車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於系爭中正路往土城方向慢車道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自系爭中正路往土城方向慢車道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並左轉駛入錦和路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下稱系爭採證照片),由舉發機關於98年8月14日,以違規事實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應到案日期」為97年9月13日,填製該局北警局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同年8月14日將系爭舉發通知單檢附系爭採證照片交付郵政機關按系爭機車之車籍地址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掛號郵寄系爭舉發通知單,經郵政機關於同年月19日依投遞結果為寄存送達於該址之中正路郵局取得送達回證(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回證)且未經郵政機關為退件後,由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10日以該站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舉發違規事實,依同條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下稱系爭裁決書),並依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掛號郵寄,於98年8月17日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簽領並取得送達回證(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回證)。
㈡本件受處分人雖有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交岔路
口,惟受處分除未曾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外,受處分人於系爭違規時間係在系爭中正路往土城方向慢車道上待轉,待中正路之燈光號誌為綠燈時,才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往錦和路方向行駛,受處分人確實無闖紅燈行為云云置辯,而聲請撤銷系爭裁決書或減輕系爭裁決書所示之罰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且屬「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4,500元,裁罰機關並應依「備註欄」為「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系爭違規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經舉發機關合法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有系爭採證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確係有該違規行為,受處分人仍以前詞異議,經查:
㈠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一、逕行舉發。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3款分別明文規定。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註:即所謂之「補充送達」)、「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註:即所謂之「留置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註:即所謂之「寄存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以,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製單舉發日期為97年8月14日,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同年9月13日,其應到案日期距舉發日期已滿三十日,而該違規通知單係於97年8月19日由郵政機關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之車籍即戶籍地址之永和中正路郵局,且未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舉發機關之事實,有系爭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回證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以其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為異議理由,顯難認有理。
㈡查以,本件系爭違規地點之臺北縣中和市○○路於系爭交岔
路口處係以分隔島劃分為(以向土城方向由右至左)系爭中正路往土城方向慢車道、中間往高速公路快車道(下稱系爭中正路往高速公路方向快車道)、中正路往新店方向車道,除在系爭中正路往土城路方向慢車道與系爭交岔路口銜接處設有機車停等區外,在○○○區○○○○道上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號誌,並在系爭中正路往土城方向慢車道進入系爭交叉路口銜接處上方(即機車停等區上方)之燈光號誌(下稱系爭中正路往土城方向慢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旁設有「慢車禁止左轉」之號誌,更在系爭中正路往土城方向慢車道穿越系爭交岔路口之銜接路口處方之燈光號誌(下稱系爭中正路往土城方向慢車道穿越爭交岔路口銜接號誌)旁設有往「連城路」方向指示號誌及「機慢車專用號誌」之指示號誌,而系爭中正路往土城方向慢車道穿越爭交岔路口銜接號誌旁之系爭中正路往高速公路方向快車道之燈光號誌(下稱系爭中正路往高速公路方向快車道穿越系爭交岔路口銜接號誌)設有往「高速公路」方向指示號誌及「快車道專用號誌」之指示號誌等情,有舉發機關98年9月21日北縣警中二申字第0980038327號函、98年10月5日北縣警中二申字第0980040842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稽。
㈢本件依系爭舉發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於第一張採證照片時,
系爭機車係行至系爭中正路往土城方向慢車道上之機車停等區,而系爭中正路往土城方向慢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號誌、系爭中正路往高速公路方向快車道穿越系爭交岔路口銜接號誌均為紅燈;於第二張採證照片時,系爭中正路往高速公路方向快車道穿越系爭交岔路口銜接號誌轉為綠燈,而系爭中正路往土城方向慢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惟受處分人所在處所係在系爭交岔路口內之系爭中正路往高速公路方向快車道與錦和路之交會處,且系爭機車之車頭係向左方之錦和路方向,是依系爭採證照片所示之行車動向,足堪認定受處分人於系爭違規時間時,係欲自其行駛之系爭中正路往土城方向慢車道穿越系爭交岔路口左轉駛入錦和路,依前段所示之系爭交岔路口設置之路口號誌,其本應依二段式左轉之方式行車,詎其竟於系爭中正路往土城方向慢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號誌與系爭中正路往土城方向慢車道穿越爭交岔路口銜接號誌均為紅燈時,自系爭中正路往土城方向慢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並左轉駛入錦和路,是受處分人確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無誤。受處分人辯稱其未闖紅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受處罰人並以系爭機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由存在,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上開處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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