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343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告 鄭詮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合意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原告租借廠牌TOYOTA、車型YARIS、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並簽立系爭契約在案。詎料,被告於租用系爭車輛後,於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好樂迪KTV飲酒,並於隔日凌晨03時3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新生北路2段與錦州街口時,遭警方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測定器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使系爭車輛遭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2年,期間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致原告因此受有2年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害,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以包月優惠價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萬5,000元)×0.3=2萬2,5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54萬元(計算式:2萬2,500元×24月=54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件影本、行車執照、日租金一覽表、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1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牌照執行單、臺北長安郵局第2803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