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前中
段記載「105年度撤緩字第374號」部分應更正為「105年度
撤緩字第37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
,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