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85號聲請人 游育玟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等銀行信用貸款、現金卡債務及私人借貸之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3,081,96
8元,故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之民國97年8月2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銀行,請求依照消債條例進行前置協商債務,惟遭匯豐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並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此外,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做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意旨可知,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金融機構聲請更生而不成立者,即符合聲請更生所要求之「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核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曾於97年8月22日,向目前之最大債權銀行即華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遭華南銀行以聲請人無法取得保證人同意書為由,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卷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2頁),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符合消債條例所要求之「前置協商」要件。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亦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聯徵信用報告)、信用卡帳單、戶籍謄本、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文件為證,而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所陳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則非屬實,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固有如上之債務,惟聲請人與聲請人其他三名子女所
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24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等不動產,由聲請人為其自身及擔任其三名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2月22日將上述不動產出賣,出賣之總價金為1100萬元,有聲請人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0頁),堪可信為真實。至關於該1100萬元之用途,聲請人於97年11月19日之民事補正狀(見本院卷第429頁)中陳稱:用以繳清積欠日盛銀行之信金卡債務及其他卡債,並請參照原聲請狀所附證物二十八等情,並於該狀所附之附件三另補述:⑴貸款還清高雄銀行48萬元、⑵支票存款50萬元、⑶進口材料款110萬元、⑷修復現所居住之「五福四路177號」所居舊屋100多萬元、⑸還清卡債5、6百萬元、⑹其他加劇、家電、電腦、冰箱用刷卡購買、⑺其他流一點小孩的教育基金及生活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437頁),然觀諸聲請人原聲請狀證物二十八部分(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僅有聲請人清償日盛銀行信用貸款20萬元部分之「清償證明」,並無聲請人於上開陳報狀所附之附件三所列其他債務之清償明細或支出明細,是足見聲請人於上開陳報狀附件三所陳各節,洵不足採。是聲請人於出賣上述不動產,並用以支付日盛銀行之20萬元債務後,應還有1千餘萬元之資產乙節,應可認定。
㈡再者,觀諸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之財產目錄,存款
部分加總竟不足5千元,有卷附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縱認聲請人於上述陳報狀附件三所列各項費用支出均係屬實,以聲請人上開賣得之不動產1100萬元減去聲請人上述所列之全部費用約8、9百萬元,理應還有剩餘2、3百萬元之譜,然聲請人所列之財產目錄之存款部分竟不足5千元,顯見聲請人所列之「財產」狀況,並非屬於實際真實之財產狀況乙節,亦可認定。
㈢又另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商業保險保單2紙(見本院卷第376
頁、377頁),聲請人在目前其所稱負債累累之情況下,一年所繳之商業保險保費竟高達84,665元,且其中1份6萬元左右之保險更係投資型保單,所連結之投資標的均為外國之基金。則苟聲請人確實已清償債務之資力,何以一年願意花費8萬多元購買商業保險,而不願償債?顯見聲請人是否目前已無清償能力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並非無研求之餘地。
㈣復觀諸聲請人於聲請狀所提之必要支出費用部分,聲請人在
目前債台高築的情形下,每月列支之必要用費竟高達223,88
8元(見本院卷第28頁),且僅關於雜費項目部分每月亦列支高達8萬元。依照聲請人所列支之必要費用之情形,聲請人目前之生活水準應已超越一般平均人之範圍,則聲請人若非尚頗有資力,理應無法支應目前之生活,足見聲請人目前並非無資力之人,其並非無法清償目前所負之債務乙節,應可認定。
㈤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綜合上開所述之情形,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並無「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將自身實際可得支配之財產狀況向本院陳明;且依照上開所述,本件聲請人在聲請本件更生前之96年曾有大筆之出售不動產收入,苟聲請人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理應在當時即可清償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惟聲請人捨此不為反聲請更生,顯與前述之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不應以准許其更生之聲請。
四、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其更生之聲請又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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