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於緝獲後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轉執行徒刑。又因遺棄屍體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3月15日縮刑期滿,翌(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仍未悔改並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19日17、18時許,在台北市文山區(景美)景新街某工地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 (19)日23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秀朗橋上,因案通緝為警盤檢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送鑑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移送機關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且查: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
(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尿液係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事實欄所示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為此,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於94年3月15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復係累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及其僅施用毒品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96年4月19日),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雖於該條例施行後遭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惟仍與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有間(參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是應按其宣告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