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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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1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113號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444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原告敗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姜仁脩法官鄭忠仁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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