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板信銀行、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債務,合計達新台幣(下同)795,72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板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之收入38,900元用以支付自己及母親、胞妹之生活費後,已無餘款清償債務,實無法負擔板信銀行所提出按月清償11,000元之還款條件,經板信銀行於97年6月19日通知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定,惟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具備分期清償債務之能力,僅一時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即難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經查:
㈠聲請人於97年6月間日向板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板信銀
行提出按月清償11,0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仍以其每月僅能清償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拒絕依上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致協商無法進行,板信銀行嗣於97年6月19日以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為由,作成協商不成立之通知乙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應認真實。
㈢又聲請人自95年8月1日起任職於空軍第六設施中隊,其於
97年8月至11月之每月應領薪資為41,785元,實領薪資為39,188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32頁、第96頁、第35至39頁),足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9,18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38,900元,核與薪資單列載數額不符,而不可採。
㈣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姐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3款固有明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2、3、4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姐妹之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聲請人主張有扶養母親 顏素麗 、胞妹 顏伊君 (00年0月生)之義務,且有汽車貸款債務未還,其收入於支出自己、顏素麗、顏伊君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汽車貸款後,已無餘款清償債務云云。經查:
⒈顏素麗出生於52年8月,現年46歲,正值壯年,名下並有房
屋1棟、土地1筆、汽車1部,有卷附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72頁),足見顏素麗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至於顏素麗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查無其收入資料乙節(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僅能推認顏素麗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尚難遽認其全無收入,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顏素麗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存在,是依前引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顏素麗自非得對聲請人主張受扶養權利之人,聲請人主張其對顏素麗負有扶養義務,應將所支付之顏素麗扶養費列為必要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顏伊君為顏素麗之非婚生子女,且未經生父認領,有戶籍
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惟顏素麗為顏伊君之生母,乃顏伊君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其現年46歲,正值壯年,其與顏伊君同住,照顧撫育顏伊君之日常生活起居,且無證據顯示有何不能工作,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事,依前引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顏素麗乃顏伊君之先順序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主張其對顏伊君負有扶養義務,應將所支付之顏伊君扶養費列為必要費用云云,亦非可採。
⒊聲請人主張為維持自己生活,每月所須支出必要費用為繕食
費5,100元、交通費2,191元,合計7,291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參諸內政部公告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991元,認聲請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費用未逾上開範圍者,應屬必要費用,聲請人前開主張係屬可採。
㈤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付汽車貸款11,000元(見本院卷第88
頁),惟查上開車輛係顏素麗所有,有汽車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聲請人既非汽車貸款借款人,亦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使用上開車輛代步之必要性存在,自難認該費用支出係屬必要費用。
㈥從而,聲請人之每月收入39,188元扣除維持自己生活之必要
費用10,991元後,尚有餘款28,197元可供運用,聲請人非無能力履行板信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11,000元之還款方案,尚難認聲請人欠缺償債能力,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核與更生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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