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11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3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39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正確理解民國85年之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行曲解謂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實係「出名報繳人」,進而衍生推論現行個人綜合所得稅法以「戶」為申報單位,同一戶之成員,其產生所得之人,均應對該稅捐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再審被告得對其中任一人課徵全戶之綜合所得稅乙節,實係對該條文之適用完全錯誤。再審原告與其配偶於本件中至多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並無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5年,原確定判決竟誤認再審原告有故意不作為,援引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7年核課期間,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自有違誤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無非係就已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斷者,再執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姜仁脩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